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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建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訴訟代理人
李佳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暨太文巖寺新建工程契約」,前揭工程係於97年 8月開標,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524萬56元。被告於結算時以工程開標時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依契約第5條第7項扣減物價調整款 740萬3611元。該扣減金額雖符合契約約定,然該約定並不合理,因97年 8月乃物價指數正高之際,應改以97年11月或12月份工程開工時、較低之物價指數作基數方合理,故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給付效果。倘依97年11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除無須扣減外,尚可請求 5萬8044元,倘依97年12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伊更可請求67萬370元,然伊僅請求遭扣減之740萬3611元為已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遭扣減之物價調整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已明確約定以工程開標當月即97年 8月作為物價指數調整之基數,兩造應同受拘束。且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乃兩造因應工程契約簽訂後物價指數波動,而將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及明確化之約定,原告無法僅因物價指數有波動,即遽指有情事變更,更行適用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原給付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7年 9月22日簽訂「金門縣燕南書院暨太文巖寺新建工程契約」。

2.前揭工程於97年8月開標,97年12月19日開工,100年9月6日竣工,100年12月22日驗收合格完畢。

3.兩造曾就物價指數調整款,扣減契約價金 740萬3611元。且該扣減之金額符合契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固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然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變更契約原有效果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如有,其適用結果為何?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兩造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為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第1 款揭明「本契約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以工程開標當月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以其總指數為基數,工程估驗日當月總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之漲跌幅在2.5%以下者不予調整,漲跌幅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計算調整」,有系爭契約 1紙(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約明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基數為「工程開標當月」即97年 8月之物價指數。兩造亦不爭執被告依前揭約定為核算後,得扣減 740萬3611元之物價調整款,自堪認被告扣減上開金額乃合乎契約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工程開標後,物價指數逐漸下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等語。惟上開約定已具體指明「如遇物價波動」得依約調整給付金額,當已預見物價波動可能,且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要旨,當事人既於締約當時已預料物價波動之發生,並預為約定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當事人於訂約之際,本應自行評估風險以決定締約與否及其後履約難易,商業經營幾無保證獲利可言,單以物價指數調整約款而論,倘工程開標當月指數適逢谷底,其後逐漸飆升,原告因此約款或曾事前囤積原料而獲益,又豈會因獲利過豐而推卻不受。反之,如本件工程開標當月指數較高,其後逐漸降低,原告獲利空間遭壓縮甚或賠本,亦堪稱商業經營得失之一環,實難遽指有何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至原告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 4月3日函(本院卷第129頁),指稱97年 7月以來有部分營建材料價格下跌,遭逢扣款損失之情。惟該函文係因應營造業者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反映之內容而作成,其重點係在說明四所提「機關日後辦理工程採購,得由廠商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表明是否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約款」,而非就97年間有無情事變更加以認定。更何況系爭契約乃97年間訂立,而前揭函文係98年間製作,豈有引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事後發函,遽指可溯及適用並變更已成立工程契約效力之理。

4.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遲至97年12月始申報開工係可歸責予被告所致,應以「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方屬公平等語。惟兩造工程契約第 5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訂以「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為基數,而非「開工當月」之物價指數,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條款之解釋不能用以貫徹單方利益而應斟酌雙方利益衡平」之觀點,上開約定自應尊重,要無捨契約文義不從,逕作不利被告解釋之理。又何時申報開工、何人可歸責等節,均與物價指數調整之認定無涉。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不無混淆,亦難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得扣減物價調整款 740萬3611元。原告以締約當時已得預見並已訂明法律效果之「物價波動」,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 740萬36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7萬4359元合 計 7萬43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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