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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張珈禎
  •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 原告
    陳永財
  • 被告
    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永財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盧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5年5月3日之前將所屬○○○段0000號土地出售給黃璉章,因黃璉章缺乏購屋經費,由原告提供列漁村段房地產提供設抵押貸借新台幣(下同)130萬清償購屋之部分 款項,事後得知黃璉章染上肝癌,由其妻黃羅秀娥出具保證書,並以○○○段0000號土地權狀及開乙張本票130萬元由 原告收執保存,迄85年6月12日黃妻告知所欠債務130萬元,已清償農會,所以在85年6月12日出具收據向原告收回○○ ○段0000號房地產及130萬本票等文件。 二、金門縣農會未經原告同意於84年4月8日擅自開設戶頭而將原有156號戶頭不用,並於85年10月29日轉入該戶頭貸借130萬元,並同時清償農會130萬元,然該款項130萬元已由黃璉章之妻黃羅秀娥清償。 三、原告陳永財於85年10月29日之前並未向農會借貸130萬元, 不該再替黃璉章清償債務。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於90年間沒有欠農會2,300多萬元,何來90年後土銀 之債務? ㈡本件與98年度訴字第24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1號無關。被 告答辯狀所述係強詞奪理。 ㈢90年執和字第2088號債權憑證相距10年歲月,有違民法第137條法律時效,雖提出異議,但執行單位不理。 ㈣本案與黃璉章設定借貸有關聯,其借貸流向,被告應予以說明,以釐清真相。 ㈤85年10月29日農會將貸款自行轉入本人新開設戶頭掌控應用分配,並未知會原告,是一種霸道行為。 ㈥翁享標是誰?何時向農會貸款,何以要原告償還633,855 元? ㈦對於85年10月29日轉帳償還利息違約金34,404元,被告指責含糊,請具體說明,釐清原委。 ㈧86年7月14日清償375元是黃璉章繳交的,非屬陳永財。 ㈨86年7月14日清償118,008元,記錄錯誤,現金收據日期為87年6月18日,請更正。 ㈩選舉保證金及補貼經費162,090元,係土銀盧宗聖直接具 領,被告所指執行費82,040元、48,827元,全數繳交利息違約金,說詞含糊不清,請被告說明原委。 92年執字第242號分配317,935元,被告稱與130萬元債權 無關,為另案債務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說詞指鹿為馬,搬弄是非,混淆視聽,求取糊塗焦點,促使法官誤判。 有關93年6月27日執字第244號清償512,434元,被告歪曲 是非,擅自作為。黃玉妹之產地與莊振搭、賴育茜有何關係?家屬黃玉妹已損失300萬元,請被告不要橫行霸道。 94年執字第532號參選金門縣議員保證金120,000元,為盧宗聖出具收據向縣政府選委會取走,被告領走,還乘機搶走執行費93,870元,請被告說明何謂本案執行費? 五、聲明:⑴請求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 自民國8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於85年10月29日向金門縣農會借款130萬元,由金門縣 農會借貸130萬元給原告,並將所借130萬元償還翁享標的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3,855元,共計633,855元,償還 陳天平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60,199元、143,704元, 償還陳水明利息及違約金69,559元,償還陳永財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34,404元、268,418元,餘89,861元再轉存於原告 156支票帳戶(詳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編號一所示),故 85年10月29日的130萬元與黃羅秀娥的配偶之借貸無關。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因此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所提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清償借貸 事件,請求本院重新審酌,經查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5年5月3日之前將所屬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號房地產出售黃璉章。因黃璉章缺乏購屋經費,由原告提供列漁村段房地產提供設抵押貸借130萬以清償購屋之部 分款項。黃璉章染上肝癌,由其妻黃羅秀娥出具保證書,並以○○○段0000號土地權狀,及開乙張本票130萬元,由原 告收執保存。黃羅秀娥於85年6月12日告知所欠債務130萬元,已清償農會,所以在85年6月12日具收據向原告收回○○ ○段0000號房地產及130萬本票等文件等事實,並有存摺內 頁影本乙張(卷第8頁)、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系爭款項傳票 影本(卷第9-11頁)、陳永財清償農會本利紀錄(卷第12頁)、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乙張(卷第13-14頁)、保證書影 本乙張(卷第15頁)、收據影本乙張(卷第16頁)、原告整理對130萬清償紀錄(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但辯稱原告積欠的130萬元與黃璉章之償還130萬元之債務無關。堪認原告主張黃璉章向銀行借130萬元已清償 為真實。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關原告被法院強制執行之卷宗,知悉如下: 1.本院90年執字第90號: ㈠聲請執行日期:90年4月10日 ㈡⑴債權人:金門縣農會(90年11月1日由台灣土地銀行 承受)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 ㈢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130萬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 ㈤執行標的:⑴金湖鎮漁村段294-4地號之土地、金湖鎮 漁村段59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漁村之4號) ⑵金湖鎮漁村段924地號之土地。 ⑶金湖鎮夏興段1307地號之土地、金湖鎮夏興段27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金湖鎮夏興82號)。 ㈥執行結果:⑴92年6月3日核發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 ⑵因已查報之財產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 後,仍未拍定,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 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執行。 ⑶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2.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號卷: ㈠聲請執行日期:92年6月26日。 ㈡⑴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 ㈢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130萬元及自87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執行名義:本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執行標的:⑴金湖鎮夏興段1307地號之土地。 ⑵金湖鎮夏興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金湖鎮正義里夏興82號) ㈥執行結果:93年8月12日:受償565,000元(其中52,566元為執行費)。 3.本院93年執字第360號卷: ㈠聲請日期:94年11月24日。 ㈡⑴聲請參與分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 ㈢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13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執行名義:本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執行標的:聲請參與分配本案查封拍賣在案之不動產。㈥執行結果:95年12月1日受償253,036元。 (本案分配金額為226,906元,94執字第 532號分配26,130元,後案併入前案。) 4.本院94年執字第532號卷:(併入93年執字第360號) ㈠聲請執行日期:94年12月2日。 ㈡⑴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 ㈢聲請執行金額:新台幣130萬元及自88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執行名義:本院90年執和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執行標的:請准將債務人陳永財存繳於第三人「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之議員選舉保證金款項及超過一定得票數額依比率給付之補助款予以強制執行扣押。 ㈥執行結果:併入93年執字第360號(選舉保證金部分95 年4月4日受償26,130元)。 5.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8號卷: ㈠聲請執行日期:96年6月23日 ㈡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 ㈢聲請執行金額:130萬元 ㈣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㈤執行標的:⑴金湖鎮漁村段250、253、254、295、 302、317、318、322等地號之土地 ⑵金湖鎮夏興段1335-4、1335-5等地號之土地。 ㈥執行結果:⑴96年10月24日經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拍賣實益,撤回執行終結在案。 ⑵退回債權憑證。 ⑶執行受償情形:仍未受償,新增強制執行費11,000元。 6.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0號卷: ㈠聲請執行日期:97年3月13日 ㈡⑴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陳天平。 ㈢聲請執行金額:23,580,625元 ㈣執行名義:⑴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⑵本院89年度執信字第114號債權憑證。 ⑶本院89年度113號債權憑證。 ⑷本院87年執信字第148號債權憑證。 ㈤執行標的:⑴金湖鎮漁村段294-1、294-2、294-3、 294-4、294-5、297、298、299、300、 301等地號之土地。 ⑵金湖鎮漁村段22、23、24、25、55、56、57、58、59建號之建物。 ㈥執行結果:100年11月15日仍未受償。 7.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088號卷: ㈠聲請執行日期:100年11月22日 ㈡⑴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⑵債務人:陳永財、黃玉妹、陳天平。 ㈢聲請執行金額:23,580,625元 ㈣執行名義:⑴本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促信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⑵本院89年度執信字第114號債權憑證。 ⑶本院89年度113號債權憑證。 ⑷本院87年執信字第148號債權憑證。 ㈤執行標的:⑴金湖鎮漁村段294-1、294-2、294-3、 294-4、294-5、297、298、299、300、 301等地號之土地。 ⑵金湖鎮漁村段22、23、24、25、55、56、57、58、59建號之建物。 ㈥執行結果:本院執行處現正執行中。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於85年10月29日向被告之前 身即金門縣農會借款130萬元,由金門縣農會借貸130萬元給原告,並將所借130萬元償還翁享標的本金6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33,855元,共計633,855元,償還陳天平貸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分別為60,199元、143,704元,償還陳水明利息及 違約金69,559元,償還陳永財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34,404元、268,418元,餘89,861元再轉存於原告156支票帳戶(詳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編號一所示),確實原告於85年10月29日向農會借貸130萬元與黃羅秀娥的配偶黃璉章借貸130萬元無關,有原告130萬元債務主張清償提示事證(卷第23-24頁)、系爭債務歷年清償交易明細表、自行繳款收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卷第25-66頁)、福建金門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088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二紙(卷第137-138頁)、擔保 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卷第139頁)、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 契約書影本二紙(卷第140-14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乙紙(卷第14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卷第143-144頁)、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0號債權憑證影本三紙(卷第145-147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130萬元尚未清償。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原告向農會貸款130萬 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黃羅秀娥的配偶黃璉章於85年10月29日的130萬元之借貸無關,雖黃羅秀娥已清償130萬元之借貸,參照強制執行法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歷來聲請強制執行與黃羅秀娥向銀行借貸流向及清償無關,原告認為被告受有 1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於85年10月29日向被告之前身即金門縣農會借款130萬元與黃璉章所借貸130萬元之清償無涉,因此其主張黃璉章之妻子黃羅秀娥已清償130萬元,認為其本身之借貸已 因黃璉章之妻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一、請求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85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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