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永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方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洪美榮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分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明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經契約變更後,總價變為1262萬元),向原告購買一品苑集村農舍之B7戶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與所需配地。依一品苑集村興建契約書(下稱集村興建契約)第6條第8項規定「工程尾款以貸款支付時,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 3週內付清」,詎伊已於103年3月11日將被告購買之B7戶產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即應於103年4月1日前付清尾款770萬元。然被告未如期清償,經伊於103年 4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清償完畢,被告不從,伊又於103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載明「若103年4月25日仍未繳清貸款,伊將解除契約」。惟被告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集村興建契約第 6條第10項規定,以被告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集村興建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給付之1252萬元。且依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及配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規定,兩契約亦隨集村興建契約之解除而生自動解除之效力。爰依確認訴訟、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倘認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則被告依約仍須給付貸款 770萬元及交屋款 5萬元,爰依附表一之契約關係,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7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催告伊須於103年4月25日前繳清貸款,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兩造其後於103年5月17日又到現場辦理交屋,自應解為原告尚未解除契約。且伊已於103年5月12日將770萬元貸款中之765萬元匯予原告,僅保留 5萬元未付,作為原告施作瑕疵之同時履行抗辯。另因103年5月17日兩造辦理交屋時,原告尚有施作瑕疵未修繕完畢,故兩造仍未交屋完成,伊尚無給付交屋款 5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契約。 2.原告已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3.被告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須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262萬元,前已給付1252萬元,尚餘尾款5萬元及交屋款5萬元未給付。 4.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貸款77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3年 5月12日將其中76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尚餘尾款5萬元未給付。5.兩造約定於103年5月17日辦理交屋,並均至交屋現場,然當日並未交屋完畢。 6.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配地買賣契約書、集村興建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分期付款紀錄(本院卷第36至53頁),與原告存摺內頁所載收款紀錄(本院卷第146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倘上開解除權行使不合法,被告亦應給付770萬元貸款及5萬元交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倘未經解除而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價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曾催告被告於103年4月25日前繳清貸款,否則將解除契約,然兩造嗣於103年5月17日又會同辦理交屋,已生同意延期清償之效力,其後原告復無催告解約之舉,應認如附表一所示契約仍屬合法有效: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集村興建契約第6條第8項載明「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3週內付清」,有該契約1紙(本院卷第50頁)可參。併考產權移轉手續已於103年3月11日完成,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紙(本院卷第69頁)可佐,且被告就貸款部分,迄今尚餘 5萬元未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就貸款已有給付遲延之情。 ⑵再依集村興建契約第 6條第10項約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即被告)不按約定日期給付工程款,經乙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給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原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本院卷第50頁)。且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 8條第5項及配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 5項,均約定「本契約與集村興建契約具有連帶不可分關係,集村興建契約無論何方之因素經解除,本契約亦同時自動解除」(本院卷第37、43頁)。益徵被告倘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應先定期催告付款,被告倘逾期仍不給付,則原告得解除集村興建契約,且該契約一經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及配地買賣契約將同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甚明。次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1頁)所示,其曾催告被告應於 103年 4月25日前繳清貸款。且被告確未遵期繳納,遲至103年5月12日方繳交770萬元貸款中之76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已定期催告被告付款,被告逾期仍不支付,參照上開約定,原告已取得解除權,並得於解除權行使後,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均解除之效力。 ⑶惟原告於103年4月26日取得解除權後,兩造仍於同年 5月初電話聯繫,約定於103年5月17日辦理交屋,且交屋當日雙方均至交屋現場,除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5點可參外,亦據證人即原告交屋承辦人員許惠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17頁)。則就原告前揭行為之客觀意涵為解讀,益顯至103年5月17日止,原告仍有履約真意且不願解約。再原告既於取得解除權後,猶與被告約定於103年5月17日辦理交屋,則基於禁反言法理及積極行為禁止反覆之觀點,原告自不得一邊主張解約,卻又一邊與被告約定交屋,且原告先前已取得之解除權,亦因其事後積極履約行為而發生拋棄或消滅之效力。縱欲解除,仍須於103年5月17日後,再次以被告未付清貸款為由,定期催告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後始可。惟原告於103年5月17日後並無再次定期催告而被告猶未給付之情,自無法再取得契約解除權。是認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該契約均經解除,並無理由。 2.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所餘貸款5萬元,至交屋款5萬元則因尚未交屋完畢而無給付義務: 查被告就買賣契約價金已給付1262萬元中之1252萬元部分,僅餘貸款尾款5萬元及交屋款5萬元未給付,且兩造於103年5月17日並未辦理交屋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集村興建契約第6條第8項明訂「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 3週內付清」,而產權移轉手續已於103年3月11日完成,被告卻仍餘貸款5萬元未付,有如前述。是被告依約尚應給付所餘貸款5萬元。被告雖稱其保留貸款 5萬元是作為施作瑕疵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上開約款已揭明「貸款應於產權移轉手續完成後3週內『付清』」,可知於產權移轉後,被告即負有於3週內付清貸款之義務,別無另以房屋瑕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更遑論瑕疵修補義務與貸款尾款之給付是否居於「對待給付」地位,無論由上開約款,甚或集村興建契約附件之分期付款辦法表中「進度」與「應付金額」欄(本院卷第53頁)之交互對照,仍無由推認。是認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再交屋款 5萬元則因兩造於103年5月17日並未辦理交屋完畢,被告對此自無給付義務。 3.綜上所述,原告雖曾取得契約解除權,然事後因有積極履約行為而生拋棄解除權或解除權歸於消滅之效力,須再次定期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得再次取得解除權,惟原告未再定期催告履約,自無從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又上開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依集村興建契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所餘貸款5萬元,至交屋款5萬元仍因兩造並未交屋完畢,被告仍無須支付。從而,本件原告依確認訴訟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附表一之契約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貸款770萬元及交屋款5萬元,其中依集村興建契約第6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貸款 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業已支付之貸款765萬元及交屋款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8日(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備位請求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之請求及備位請求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至原告就備位請求勝訴部分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然該聲請僅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之尚毋須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兩造依主文第 3項所示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黃莉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萬2080元 合 計 9萬2080元 附表一: ┌──┬──────────┬──────────────────────┐ │編號│ 契約名稱 │ 契約內容 │ ├──┼──────────┼──────────────────────┤ │ 1 │一品苑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標示: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寧湖一劃段440 │ │ │ │、441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面積以 │ │ │ │地政機關登記為準153.69平方公尺(含道路持分)│ │ │ │。 │ │ │ │買賣總價:230萬元。 │ │ │ │簽約日期:100年7月29日。 │ ├──┼──────────┼──────────────────────┤ │ 2 │一品苑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土地標示:坐落金門縣金城鎮燕南山段1269、│ │ │(配地專用) │970、800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面積│ │ │ │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362.73、459.37、567.18平方│ │ │ │公尺。 │ │ │ │買賣總價:150萬元。 │ │ │ │簽約日期:100年7月29日。 │ ├──┼──────────┼──────────────────────┤ │ 3 │一品苑集村興建契約書│工程名稱:一品苑集村建設新建工程。 │ │ │ │工程地點: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地號│ │ │ │(以分割後為主)。 │ │ │ │施工建築房屋編號:B7號。 │ │ │ │買賣總價:920萬元。 │ │ │ │簽約日期:100年7月29日。 │ └──┴──────────┴──────────────────────┘ 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地目│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地號 │153.69 │ 旱 │ 全部 │ ├──┼─────────────────┼─────┼──┼────┤ │ 2 │金門縣金寧鄉○○○○段000000地號 │48 │ 旱 │12分之1 │ ├──┼─────────────────┼─────┼──┼────┤ │ 3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567.18 │ 旱 │ 全部 │ ├──┼─────────────────┼─────┼──┼────┤ │ 4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 │362.73 │ 旱 │ 全部 │ ├──┼─────────────────┼─────┼──┼────┤ │ 5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 │100.72 │ 旱 │ 全部 │ ├──┼─────────────────┼─────┼──┼────┤ │ 6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 │262.79 │ 旱 │ 全部 │ ├──┼─────────────────┼─────┼──┼────┤ │ 7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 │111.87 │ 旱 │ 全部 │ ├──┼─────────────────┴─────┴──┼────┤ │ 8 │金門縣金寧鄉○○○○段000○號 │ 全部 │ │ │(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寧鄉頂浦下98之1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