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2號
- 聲請人
-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強
- 代理人
- 陳淑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榮祥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如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約須返還保證金,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票號為TH818707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正面記載有「本紙本票僅提供寧湖二劃測段1007、1008地號合建契約擔保之用」之文字。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乃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