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 聲請人
-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強
- 代理人
- 陳淑慧
- 相對人
- 楊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訂附約,嗣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約須返還聲請人預付之權利金新台幣200萬元,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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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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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榮祥 │101年10月30日 │ 9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15 │ │
├──┼────┼───────┼──────┼──────┼─────┼──┤
│ 2 │楊榮祥 │102年1月22日 │1,1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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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