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 原告
- 王建政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丰律師
- 被告
-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八十四年以金登字第000七五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9日向被告購買衛浴設備,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未約定存續期間)予被告,以擔保購買衛浴設備所生債務。因該債務伊早已清償,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訂 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實行抵押權,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亦已發函終止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該抵押權之存在妨害伊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由,請求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終止抵押權契約之律師函及其回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至20、30至32、48至52頁)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8至52頁)可考。揆諸前揭要旨,原告自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抵押權契約。又兩造間之抵押權契約業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所提終止抵押權契約之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佐。堪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契約業經終止,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果爾,兩造於抵押權契約終止前之債務既已清償,日後亦無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消滅。是既存之抵押權登記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得本於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綜上所述,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已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是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得請求塗銷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於84年以金登字第000751號收件,於84年3月13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8萬2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地段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 311.08 │ 全部 │ ├──┼────────────────┼────┼────┤ │ 2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1374.85 │ 全部 │ ├──┼────────────────┼────┼────┤ │ 3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 389.29 │ 全部 │ ├──┼────────────────┼────┼────┤ │ 4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 │ 500 │ 全部 │ ├──┼────────────────┼────┼────┤ │ 5 │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地號│ 550.02 │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