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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確認返還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告
陳晚開

      陳明德

      陳正直

      黃照華

      陳燕祿

      陳燕逢

      陳天温

      徐陳彩麗

      陳宗凱

      陳宗耀

      陳能愛

      陳燕玲

      陳燕菁

      黃麗珠

      蔡 硯

      蔡宗汶

      蔡慧穎

      陳慧嬪

      蔡少甫

      陳水治

      陳彩霞

      黃英英

      陳俊芝

      陳素琴

      陳美美

      陳詩誠

      陳惠美

      黃金治

      陳詩川

      陳詩遊

      陳詩峯

      陳淑芬

      陳添加

      陳天立

      陳麗雪

      陳碧金

      陳麗僅

      陳麗遠

      鄭明里

      李鴻惠

      陳俊龍

      陳鴻玉

      陳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 9條規定所為之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金門縣金湖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20日收歸國有,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另同段354、355地號土地亦於同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被告於101年6月4日檢附申請書,主張依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伊等認被告之申請不符合該規定而依法提起異議,惟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其調處結果竟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返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就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公法爭議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普通法院及本院行政訴訟庭均無受理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原告雖遞狀表示本件乃確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爭執,為民事事件等語。惟核,前揭土地業經收歸國有,被告復係依性質上顯為公法之離島建設條例申請返還,就其所涉爭議究與單純私權爭執有別,允宜循行政訴訟為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返還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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