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二號
- 上訴人
- 乙○○被選定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陸軍第一五五○部隊 通訊處澎湖馬公郵政九○六六○號信箱
- 代表人
- 王漢基
- 被上訴人
- 陸軍總司令部 通訊處桃園龍潭郵政九○六一七號信箱
- 代表人
- 朱凱生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通訊處臺北郵政九○○一二附八號信箱
- 代表人
- 丙○○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關於原判決認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地購回請求權,若有情事變更而對土地另有處分或使用,仍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一節,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文義,係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並未包括「取得土地後因情事變更而對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者,是以原判決顯已創設原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增加對人民之負擔,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並且違背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在於保障離島居民權益本旨,其解釋適用法律已超越原有法律之文義,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況原判決所謂「取得土地後因情事變更而對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其範圍與要件如何並不明確,更未說明其法令根據以及適用條件。另原判決認「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因買賣登記為國有後,即闢建為五百公尺超越障礙訓練場使用,嗣因兵力駐地調整,於七十五年間實施陸精五號專案,將原使用部隊裁撤,及因地方政府開闢都市○○道路,將訓練場地一分為二,致該筆土地無法再作為訓練場地使用,開闢為春暉園公園,該公園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管有土地處分得款及其相關收入列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本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云云,足見系爭土地依法應予以變賣,以作為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準此,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西衛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火燒坪段二十一地號土地),何來有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基礎與要件要難確定。反之,系爭土地依法既然應予以變賣,則屬無使用用途或廢棄使用。如此,由上訴人等買回,正符合變賣價金作為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之目的。則原判決以所謂情事變更法則適用於本事件,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符本件法令適用之目的,顯屬違背法令。(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屬被上訴人應舉證事項,且應得由原審依職權向審計單位函查當初土地價金價購和給付之結算與相關資料,或訊問當時承辦人員等為調查。詎料,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說明價購程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率斷。對此,原判決已有判決違背法則,以及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再按,上訴人所提前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已改為澎湖縣馬公市)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函,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實被徵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資料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即為火燒坪、西衛、后窟潭(現名後窟潭)等三地段,且胡再尋雖已去世,其後人眾多仍在澎湖而可調查,其雖明載胡再尋等四人,豈僅有其之後人可申請買回,可任意排出其他三人之繼承人,更由此文件之疏漏可證,當時政府徵用、價購之程序均未能依法行政。被上訴人不但無法舉證,反以引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公文所引述今日政府之完備法令逕予反推當時民國四、五十年間亦應會遵循同樣完備的法規程序,實屬荒謬。詎料,原判決置而未論,反以該文件之形式主觀認定無法看出其關聯,遽爾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惟查綜核其訴狀所載,均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能具體指出原判違背何等法規,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其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非適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如何以極低於當時公告地價之價格,以及被上訴人係如何以威嚇之高權方式強行價購買斷,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且係由上訴人提出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已屬本末倒置,且原審已依職權向土地登記機關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亦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澎地登字第○九二○○○二六九五號函復原審「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足證原審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向審計部函查當初土地價購價金和給付之結算與相關資料,或訊問當時承辦人員等為調查,認原審涉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此項聲請,原審自無從調查,其既未提出聲請,嗣後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顯然未當,亦無理由。又按上訴人僅提出前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函,而未提出「會議紀錄」及「業主姓名表」,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此主張受文者所寫胡再尋等四人,包括上訴人之先祖「胡進」在內,以及系爭三筆土地,即係通知函所稱:「火燒坪、西衛、后窟潭等三地段」之範圍內等情,顯屬無據,其採證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稱原判違背經驗法則,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顯然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程序部分:1、本件上訴人原係以系爭三三二、三三六、三四五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胡來喜、胡來順之部分繼承人即乙○○、胡榮豐、胡榮富、胡榮耀、胡榮裕、許麗瑾、胡適白、胡家豪、胡月裡、胡榮宗、胡榮助、胡榮華、呂胡董英、胡苗英、胡美英等十五人,共同選定上訴人乙○○為訴訟當事人,為全體起訴,並提出繼承權人總表及選定同意書在案。惟上訴人胡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權,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另上訴人乙○○於起訴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又追加原土地所有權人胡來喜之繼承人蔡秋降、蔡弘文、蔡仁雄、蔡清芬、蔡美芳、蔡清香、蔡美津、蔡清秀等八人為上訴人,並提出該八人共同選定伊為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同意書等情,有選定同意書八紙、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澎院隆民愛九十二繼二字第一四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二)澎院隆民愛九十二繼一二字第一六四九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2、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以國防部軍務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一五五○部隊並列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始知悉國防部軍務局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裁撤,且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已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該院聲明變更原列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乙○○於起訴狀送達後,復變更原列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務局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追加蔡秋降等八人為上訴人之訴訟行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本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為法之所許。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二十二人,分別為胡來喜、胡來順之繼承人,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渠等買回胡來喜、胡來順生前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三二、三三六、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該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渠等為訴訟便利,共同選定上訴人乙○○為全體起訴,既已提出選定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適法有據,應准許之。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又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人民購回公地之申請案,如經審查符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時,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由條文文義可知,凡坐落該條例適用地區或澎湖地區之土地,符合同條例第九條所定申請購回之要件者,土地管理機關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購回之請求,即負有取得繳交之地價後移轉公地所有權之公法上義務,是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並非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僅授權土地管理機關於特定條件下讓售公地與特定身分之人民,為典型之職務法規,基此所生之爭議事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請求被上訴人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准予渠等買回系爭三三二、三三六、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而提起訴訟,故本件係基於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允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前因買賣關係登記為公有,即謂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請求購回即屬私法事件云云,尚難採憑。3、本件上訴人以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係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准予其購回系爭三筆因價購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故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等三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有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渠等為共同被上訴人,一同被訴。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雖規定依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惟同法第十五條業已明定因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以使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易於調查不動產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故該條所謂專屬,依其立法意旨應具有排他性質,在與其他土地管轄審判籍發生競合時,仍應以專屬管轄為優先,而由其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之機關所在地雖非在該院管轄範圍,然因本件係有關上訴人得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請求購回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
三二、三三六、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故上訴人以渠等為共同被上訴人,向該院提訴,亦屬有據。再按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據其陳明在卷,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係以前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作成准予其購回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之處分,及以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准予購回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核其訴訟類型,應係對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而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則係以前揭訴之聲明第三項求為分別判決准予購回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及三四五地號土地,核其訴訟類型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訟類型,而與上訴人對於陸軍一五五○部隊之訴訟,於客觀上構成學理上所謂之單純訴訟合併型態。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固以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其特別判決要件,惟上訴人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以訴願先行程序為訴訟之合法要件,即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所提起之訴訟類型,既為一般給付訴訟,原不以經訴願程序為其起訴之合法要件,故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勁勢字第○九二○○○○五七三號函拒絕其申請購回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其逕提行政訴訟顯然違法云云,顯係對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類型有所誤解,自不足取。4、按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共通點,固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就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觀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所請求者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要件,顯與同法第五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有別,此乃因一般給付訴訟之制度功能,係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外復行提供一項有效之訴訟種類,以資解決所有公法上之爭議,而具有「補餘訴訟」之性質,故自邏輯上言,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應互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此即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訴請購回系爭三筆土地,係對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另又對共同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訴訟上請求,既均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所使用之訴訟類型,又兼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此二項互為補充關係之訴訟型態,則系爭公法上爭議事件,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亦有先予審明之必要。查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係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法定要件下,得照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或原徵收、價購或徵購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權利,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因其係由公法性質之離島建設條例特別規定,故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享有之權利為公法上之買回權。又此種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與否,既直接由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決定,則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準否之答覆,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買回關係之事實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覆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及訴願法第三條定義之行政處分,從而申請人受拒絕購回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土地管理機關本於已發生之公法上買回關係由其購回土地,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土地管理機關作成准予購回之行政處分。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訴請購回系爭三筆土地,對共同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程序尚屬適法。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虹天字第一一六八二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該函拒絕上訴人購回系爭三四五號土地之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該函所為之拒絕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就買賣關係之要約與承諾所生之糾紛,上訴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為由,而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從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如前所述,本件恆不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故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作成准予其購回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之處分,係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一五五○部隊應准其購回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三二、三三六、三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1、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西衛段一○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前為火燒坪段二十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來喜、胡來順等二人共有,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國有,並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陸軍總司令部為土地管理機關。嗣因無償撥用原因,三
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又因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裁撤,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遂又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上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前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准予其購回系爭三筆土地,無非係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當初係由政府以威嚇手段強行價購取得,人民不敢不從,且系爭三筆土地於四十一年間被陸軍總部以興建靶場名義徵用,旋即廢棄空置,嗣於四十五年改變用途興建眷村「貿商十村」,部分土地則閒置迄今已無使用等云云,乃以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作為其向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陸軍總司令部請求購回系爭三筆土地之依據。惟查,依卷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三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陸軍總司令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惟上開二土地管理機關始能就上訴人購回權之行使而負有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逕向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陸軍第一五五○部隊請求准予購回系爭土地,自屬無據。2、人民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購回土地者,須以其土地係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登記為公有者為前提要件之一。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於民國五十年辦理買賣登記之澎登字第四十三號申請案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已無資料可提供,此經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澎地登第○九二○○○二六九五號函復本院在卷可按,惟系爭三筆土地係因買賣關係而於五十年二月九日登記為國有,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案足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足徵系爭三筆土地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出賣並移轉登記為國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被軍方徵用作為靶場,隨即廢棄,四十五年間改變用途就地興建眷村「貿商十村」,後因眷舍、土地產權移轉所需,自五十年起由被上訴人陸軍第一五五○部隊以極低價格強行價購,渠等先祖即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並非出於自願而出賣土地,顯係未經政府法定程序而被價購、徵購云云,並提出前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為證。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當時係被政府以「極低價格」「強行」價購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當時確係遭受脅迫而出售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土地價購金額如何,上訴人亦未能說明,故其空言指摘系爭三筆土地係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價購取得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前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函固有記載:軍方要求南山腳方面,火燒坪、西衛、後窟潭等三里中間地區為創設教練場等語,然查該通知函之受文者僅記載「胡再尋等四人」,則該函通知之對象是否包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來喜、胡來順等二人,由上開記載內容尚未可得知,上訴人對此雖堅稱該通知函通知之對象包括胡進(即胡來喜、胡來順之父親),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取;且系爭土地是否坐落該函所轉知軍方欲取得作為教練場土地之範圍內,由該函記載亦無從得知,從而上訴人訴稱系爭土地自四十一年間即被徵用作為靶場云云,因乏所據,尚難採信。3、按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之公地購回請求權,亦以土地管理機關對於公地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為前提要件,且該條亦未設有國家因公用需要取得土地後即永久不得變更土地使用計畫之限制,縱令國家取得土地後因情事變更而對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尚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公告土地現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查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因買賣登記為國有後,即闢建為五百公尺超越障礙訓練場使用,嗣因兵力駐地調整,於七十五年間實施陸精五號專案將原使用部隊裁撤,及因地方政府開闢都市○○道路,將訓練場地一分為二,致該筆土地無法再作為訓練場地使用,乃開闢為春暉園公園,該公園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管有土地處分得款及其相關收入列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本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惟因附近居民到處陳情,希望能保留春暉園公園供休閒娛樂之用,故目前仍在協調中,土地尚未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五年間經行政院核定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並作價編列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審核通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規定,有關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運用及處分,首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辦理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防字第四七三五四號函及當地民眾陳情書暨澎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府觀發字第○九一○○二五五號函及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勁勢字第○九二○○○○五七三號書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系爭三四五地號土地目前係開闢為春暉園公園供公眾使用,另系爭三三二、三三六地號土地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之運用範圍,縱已變更使用方式或擬轉作其他用途而不再為當初軍方訓練場使用,惟其後之變更使用方式亦屬國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要難因此即謂國家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已廢棄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已閒置而廢棄使用云云,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無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述,並非有理,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按「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逾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土地管理機關於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照辦理。」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登記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固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或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其土地;惟土地若係經政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而登記為公有者,則無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購回其土地。經查:系爭三四五、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胡來喜、胡來順等二人共有,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國有,並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陸軍總司令部為土地管理機關。嗣因無償撥用原因,三三二、三三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於八十七年間變更為國防部軍務局,又因國防部軍務局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裁撤,該二筆土地之管理機關遂又變更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既係經政府依法定程序價購而登記為公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得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回其土地。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原審為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國有,並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為兩造之陳述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既為公文書,則其上所記載系爭三筆土地係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因買賣原因移轉國有,並於五十年二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原審因而為前開認定,經核即於法無違。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屬被上訴人應舉證事項,且應得由原審依職權向審計單位函查當初土地價購價金和給付之結算與相關資料,或訊問當時承辦人員等為調查。詎料,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能說明價購程序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率斷,原判決已有判決違背法則,以及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即無足採。另上訴人又以其所提前澎湖縣馬公鎮公所四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通知函,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實被徵用,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資料即可證明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即為火燒坪、西衛、后窟潭等三地段,且胡再尋雖已去世,其後人眾多仍在澎湖而可調查,其雖明載胡再尋等四人,豈僅有其之後人可申請買回,可任意排出其他三人之繼承人,更由此文件之疏漏可證,當時政府徵用、價購之程序均未能依法行政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本件既無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適用,則上訴人有關「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部分之爭執,已與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加以論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選定人(即原審原告)
乙○○ 住高雄市○○區○○街一六○號
胡榮豐 住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三之八號
胡榮富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十八巷三弄十七之十號
胡榮耀 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街十五號十二樓
胡榮裕 住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路東一橫巷二十六號
許麗瑾 住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路十七巷十四號之十六
胡適白 住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路十七巷十四號之十六
胡家豪 住臺灣省嘉義縣大林鎮○○路十七巷十四號之十六
蔡秋降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六號八樓之三
蔡弘文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六號八樓之三
蔡仁雄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十三號三樓之九
蔡清芬 住臺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三七巷三號
蔡美芳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六號八樓之三
蔡清香 住臺灣省基隆市○○區○○街一五三號十五樓
蔡美津 住高雄市○○區○○路二之一號十二樓
蔡清秀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七十六號八樓之三
胡月裡 住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一○四號之二
胡榮助 住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一號四樓
胡榮華 住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二十七號之二
呂胡董英 住臺灣省澎湖縣馬公市○○里○○路一五二號
胡苗英 住高雄市○○區○○路三十五巷十二號十樓
胡美英 住高雄市○○區○○路三○五巷十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