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6號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
- 代表人
- 張忠誠(局長)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代表人
- 黃偉政(分署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志澄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伶律師
- 被告
- 陳晚開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 被告
- 陳明德等如附表所示42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代表人原為何安繼,訴訟中變更為張忠誠,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2月20日登記收歸國有,管理者為原告軍備局;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上開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7 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收歸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本件被告陳晚開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以系爭7 筆土地原為其父即訴外人陳清流(於52年12月12日死亡)所有,於101 年6 月4 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30 、440 、450 、460 、470 、480 、490 號登記申請書,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7 筆土地,惟遭該局102 年3 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以陳晚開檢附之金門縣政府44年2 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呈(下稱44年呈文)及37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均非屬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否准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陳晚開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陳清流之其他繼承人(陳明德等如附表所示42人)追加起訴,本院審理後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撤銷上開金門縣地政局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該案被告即金門縣地政局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作成准予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該判決並於103 年12月10日因該案被告即金門縣地政局未上訴而告確定。金門縣地政局遂依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0條規定公告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即本件原告,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 年9 月9 日召開會議,會中作成系爭7 筆土地應准予返還之調處結果。原告不服,遂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因該院認無審判權,以該院104 年12月9 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移至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於100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被告向原告申請返還土地者必須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且該等土地必須為「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又曾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提出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原所有權人,更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自不符合申請返還之要件,調處結果卻逕准返還被告,顯有違誤,被告應無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權存在。
㈡依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被告必須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然本件被告於申請返還土地時,迄未提出任何「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被告既於申請時無從證明就系爭7 筆土地有所有權源,自不得申請返還。至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雖命金門縣地政局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對本件原告並無拘束力,更無爭點效之問題。且該判決逕認應作成准予土地返還之行政處分,尤有違土地登記申請須再經公告、徵求異議及調處之法定程序,故此判決顯有違法而不可採。從而,系爭7 筆土地現為國有,於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本件被告負積極證明就系爭7 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舉證責任。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 條、第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前揭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至為明顯。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係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購回請求權」而言,因該情形係就公法所創設之「購回請求權」之爭執,其屬公法上之爭議,當無問題。而本件情形卻屬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係基於個人原本之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此係屬私權爭議,與前揭判決要旨本不相同。而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情形相同,而法院對是類有關安輔條例之訴訟,向來均由民事法院審理,故本件亦應係由民事法院審理。
㈣被告不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得請求返還土地之要件,返還土地請求權自不存在:
1.依卷附47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陳○成擔任證明人之陳清流之遺囑曾記載:「新街店舖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4 萬元所建築者,其業權應分與○藝○開○南○直作為長大時結婚費用」等語,可知縱證人陳○木證述長蘭農場曾經第五軍佔用,惟第五軍佔用長蘭農場曾與陳清流達成收購農場4 萬元之協議,則第五軍亦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清流之同意而占有長蘭農場,自非上開條例所稱「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申請返還。
2.系爭7 筆土地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僅就系爭7 筆土地旁之000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又依陳清流於43年6 月3 日出具之「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於土地標示欄「四至」記載「西至00000-0 」,而「00000-0 」即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陳清流於斯時即已明知「00000-0 」地號土地與「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而未一併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然陳清流僅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至於包括系爭000 地號土地在內之7 筆土地,依陳清流主觀上認無所有權存在,則被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為陳清流所有乙節,與陳清流於43年明知000 地號等土地之存在而未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實情即不相符。
3.證人陳○木於前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證稱:「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等語,陳清流既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全部辦理過登記,自僅指系爭000 地號土地,長蘭農場之土地自不及於系爭7 筆土地;反之,如認系爭7 筆土地包括在長蘭農場範圍內,亦因陳清流已與政府達成4 萬元徵收(或價購)之協議,第五軍占有系爭土地亦係經陳清流之同意,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4.至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之爭點僅在於「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第五軍占用之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條例所定「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及「私有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者」之要件並未審究,致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而得請求返還土地之先決要件不明,該判決自無從拘束本件之效力。
㈤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軍備局就坐落金門縣金○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0.31㎡、423.11㎡、868.43㎡、427.83㎡、428.64㎡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6.70㎡、1105.23 ㎡土地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前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並於103 年12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該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清流為系爭7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撤銷金門縣地政局否准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且命金門縣地政局應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本件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自有確定力,對本件原告亦有效力,本件原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議。退步言之,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㈡依43年6 月2 日當時聲請人陳清流在聲請書上,土地所有權登記00000-0 地號面積為80畝6 厘2 毫,換算後為53,747平方公尺,而在46年1 月15日國防部與陳清流等再向金門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95畝6 分1 厘,換算後則為63,740平方公尺,多出1 萬平方公尺,此乃因46年1 月15日國防部申請時將其他地號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 及00000-0 共5 筆土地合併在00000-0 土地內,因此多出1 萬平方公尺之土地,但無論是在43年6 月2 日或46年1 月15日之登記,00000-0 地號土地均未包括系爭7 筆土地在內,否則在74年10月17日辦理登記時,何以該7 筆土地仍為無主土地,並在74年10月17日後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85年6 月7 日土地圖重測時00000-0 之土地面積為59,792.28 平方公尺,亦不包括該7 筆之土地。
㈢再依43年6 月2 日地籍圖顯示系爭7 筆土地當時已存在,如果在46年1 月15日國防部徵收時何以未將該7 筆土地列入,而係列入其他地號之土地,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局102 年3 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本院前案卷第9 、10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前案卷第96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3 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6 頁)、39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本院前案卷第130 頁)、金門縣政府44年呈文(本院前案卷第132 頁)、104 年9 月9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金門地院卷第13至15頁)、系爭7 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地院卷第6 至12頁、本院卷第268 至286 頁)、系爭第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案卷第133 至136 頁)、地籍圖(本院前案卷第98頁、第202 頁)、複丈地籍調查表(本院前案卷第109 至115 頁)、現況照片(本院前案卷第116至112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全卷查明,足堪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第五軍佔用之土地?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 項請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100 年6 月22日公布修正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於100 年9 月27日訂定發布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第5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第6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9 條規定:「(第1 項)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10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條規定:「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上開授權命令經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㈡依上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及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10、11條有關申請返還土地事件之程序規定,實與103 年1 月8 日修正前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 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 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相當,其均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調處程序。該調處爭議固多屬民事事件,惟調處內容如係國家(土地管理機關)與人民間基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認係公法上爭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101 年度判字第40號、103 年度判字第186 號等判決意旨,即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爭議為實體審理,並未認為行政法院有欠缺訴訟受理權限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云云,應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鎮○○○○字第00000-0地號),於43年土地第1 次總登記時,面積為53,74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陳清流,至46年1 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而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國防部,且註記合併原00000-0 (聲請書原誤載為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等地號土地,面積增為63,740平方公尺,嗣於84年1 月19日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至84年7 月14日登記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於85年6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59,792.2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前案卷第133至136 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3 頁)、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卷第246 頁)、金門縣地政局103 年7 月30日地籍字第1030005803號函(本院前案卷第199 至201 頁)在卷可稽。至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另註記上開00000-0 地號土地亦合併00000-0 地號(應為00000-0 之誤植)乙節,經本院函詢金門縣地政局,其復稱:斯時登記簿及地籍圖均以00000-0 地號辦理土地登記,聲請書將00000-0 誤植為00000-0 地號,以致該00000-0 地號未併入00000-0 地號,亦未訂正地籍圖,00000-0 地號土地至74年始因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而登記為國有,並於85年改編為○○段000 地號等語,有該局105 年11月25日地籍字第10500091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 頁)。次查,系爭7筆土地即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000 (原○○鎮○○○○字第00000 地號)地號,於57年登記面積分別為0.855 、0.597 、1.200 、0.900 、1.500 、0.733 、0.660 市畝,至74年12月20日因屬無主土地代管期滿,始登記為國有,面積分別為570 、398 、800 、600 、1,000 、488 、440 平方公尺,於85年6 月25日因地籍圖重測,面積分別變更為430.31、423.11、868.43、726.70、1,105.23、427.83及428.64平方公尺,其中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原告軍備局,000 、000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國產署,實際上由原告國產署北區分署依轄區掌理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金門地院卷第6至12頁、本院卷第268 至286 頁)在卷可稽。按本件原告既為國有系爭7 筆土地之管理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㈣又查,系爭7 筆土地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並於37年間開發為長蘭農場,國軍於39年間進駐金門後,第五軍徵用長蘭農場並興建營舍作為營區使用,致陳清流無法再經營農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陳清流上開農場內幫忙農事之陳○木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事件中結證:「他(即陳清流)有座農場很大一片,有種樹、麥、花生、蕃薯、芝麻等農作物。農場在民國38年以後被軍方佔用作為營區使用,營房是軍方佔用後在民國40幾年才蓋的,目前還在農場裡。」「〔(提示本院前案卷第116 至122 頁照片,即系爭7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上開照片所示的建物(倉庫、舊戲院)是否證人方才所說蓋在陳清流農場內的營房?〕是的,這些營房都是軍方在農場所蓋的。」「(依證人所述,整個農場土地都是陳清流所有,經軍方在農場內蓋營房,為何民國43年金門縣政府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只請求申請登記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未主張上開營房所在的系爭7 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據我瞭解在民國43年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是金門縣政府所發的權狀。」「(在軍方徵用前,長蘭農場內是否已經蓋有建物?)軍方佔用前農場裏面有1 間2 層樓的石頭所砌屋頂蓋瓦片的建物,是用來作為工人放耕作工具的地方,軍方佔用後把它拆除了,然後在農場內另蓋營房。」「〔(提示本院前案卷第98頁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上6 個反白標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處,是否就是證人所講軍方在長蘭農場內所蓋營房的位置?〕是的。」「(長蘭農場被軍方徵用後,你們是否可以進入?)不可以進去,因為軍方在農場周圍築起土堆並以鐵絲網圍著,還有衛兵站崗,所以沒辦法進去,但從鐵絲網外面可以看到農場裏面蓋有營房。」等語甚明(本院前案卷第170 至172 頁),並有地籍圖(本院前案卷第98頁、第202 頁)、複丈地籍調查表(本院前案卷第109 至115 頁)、現況照片(本院前案卷第116 至112 頁)在卷;復參陳清流43年6 月3 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土地標示欄之「地號」項填載:「○字第00000-0 (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標示欄載明:「坐落:○○鄉鎮山外村長蘭」「四至:東至00000-0 、西至00000-0 、南至圍牆、北至圍牆」「使用概況:本起係清流園地被部隊建營房在內都已變成操場及什地」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亦足認陳清流於43年間申請長蘭農場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該地已遭軍方佔用,且築起外圍牆而無法進入;另參陳清流前以其所有「長蘭農地」遭第五軍佔用迄未獲得補償地價,陳情保留其原有新市區土地免予徵收乙節,經金門縣政府調查後呈送福建省政府之上開44年呈文明載:「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新市區既該民自願保留使用且遵照規定建築,擬請准予免徵」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32 頁);且查,被告前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管理機關即原告軍備局申請購回系爭000 地號土地,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後,軍備局業已同意其買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90 、176 頁) ,堪認本件被告有關系爭7 筆土地均位於長蘭農場範圍內,原為其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 日)以前,未經同意而遭軍方佔用,並遭登記為國有土地等主張,洵非無據。
㈤另按「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金馬返還土地辦法第2 條所規定。是以,金門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遭國軍強行佔用之私有土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請求返還該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查陳清流之全體繼承人於101 年6 月1日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書,係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74至77頁) 。嗣金門縣地政局以其文書程式不符而要求補正,陳晚開於101 年6 月4日(星期一)重填申請表格時,固僅填載其一人姓名,惟其真意應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該申請案嗣遭金門縣地政局否准,其經訴願後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7號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中業已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該案原告,聲明請求作成返還系爭7 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之行政處分,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應認被告已補正其申請返還之程式要件。
㈥至於本件原告主張第五軍佔用長蘭農場時,曾與陳清流達成收購農場4 萬元之協議,有陳清流之遺囑可查,則第五軍係經陳清流同意而占有長蘭農場,自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稱「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之情形,又系爭7 筆土地於43年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僅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申請登記,且陳清流於43年6 月3 日出具之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於土地標示欄記載「西至00000-0 」,該00000-0 即系爭000 地號土地,足見陳清流斯時明知00000-0 地號與00000-0 地號相鄰,其未一併申請所有權登記,顯然陳清流僅認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至於系爭7 筆土地,其主觀上認無所有權存在,且證人陳○木於前案證稱:「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等語,陳清流既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全部辦理過登記,自僅指系爭000 地號土地,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陳清流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系爭7 筆土地云云。惟查,依證人陳○木上開所證,陳清流所有長蘭農場係很大一片土地,用於種樹、麥、花生、蕃薯、芝麻等農作物,農場在38年之後遭軍方佔用作為營區,營房是軍方佔用後在40幾年才蓋,地籍圖上6個反白標示000 、000 、000 、000 、000 、000 之處,即軍方在長蘭農場內所蓋營房的位置等情,顯見陳清流所有之長蘭農場內原係一塊完整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於38年遭軍方佔用後,在該地建造營房,以致於43年登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中另登記有無主之系爭7 筆土地,依地籍圖所示,外圍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廣達5 萬多平方公尺,夾雜其間之細長條狀系爭7 筆土地(即營房及林地所在),面積總計僅4 千餘平方公尺,常理上自應認為系爭7 筆土地亦屬長蘭農場範圍而為陳清流所有。由於38年之後該地遭軍方佔用且築起圍牆,陳清流已無法進入,故於長蘭農場範圍內遭切割出系爭7 筆土地,及其地號、面積等細節,應非陳清流所能知悉,故陳清流於43年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係認長蘭農場範圍內即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以致漏未一併登記系爭7 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指摘陳清流43年間已知有00000-0 地號土地,係明知系爭7 筆土地非其所有,因而未一併登記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實則,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46年遭徵收,依當時之登記資料,反是原告明知系爭000 地號中夾雜有系爭7 筆土地,且該地均為軍方實際占有支配中,對於土地使用狀況十分清楚,此時原告未就系爭7 筆土地併為徵收,顯見46年徵收之範圍僅限於系爭000 地號,自不及於系爭7筆土地。至於陳清流遺囑所載「新街店鋪一間(現租與唯我照相館)此店為當時政府收購農場賠款四萬元所建築者……」等語(本院前案卷第18頁),並未明指系爭7 筆土地亦屬徵收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7 筆土地亦屬徵收範圍,陳清流收取4 萬元即同意軍方佔用,被告現已不得聲請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系爭7 筆土地原屬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於戰地政務終止以前,未經其同意而遭軍方佔用,且遭登記為國有,被告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核屬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7 筆土地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陳明德等42人 陳明德 陳正直 黃照華 陳燕祿 陳燕逢 陳天温 徐陳彩麗 陳宗凱 陳宗耀 陳能愛 陳燕玲 陳燕菁 黃麗珠 蔡硯 蔡宗汶 蔡慧穎 陳慧嬪 蔡少甫 陳水治 陳彩霞 黃英英 陳俊芝 陳素琴 陳美美 陳詩誠 陳惠美 黃金治 陳詩川 陳詩遊 陳詩峯 陳淑芬 陳添加 陳天立 陳麗雪 陳碧金 陳麗僅 陳麗遠 鄭明里 李鴻惠 陳俊龍 陳鴻玉 陳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