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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5號

請求購回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25號

原告
王德龍
原告
王灶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強
被告
金門縣金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石兆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回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條、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推動離島建設、增進離島居民福利,該條例全部條文即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而規定,核其性質應屬為追求公共利益而制定之公法。故土地管理機關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所為之讓售公地行為,自非國家立於準私人地位與私人為私法上行為可比,如遇有爭執,尚非由普通法院裁判,而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段965-1及96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金門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竟將該土地閒置4年而未使用,伊等2人分別為前揭土地經徵收前之原所有權人,爰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嗣經被告拒絕後,再經金門縣政府調處,調處結果仍不准伊等2人之購回申請,因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准予購回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查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2 號,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購回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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