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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黃國旛
被告
張楊寶蓮
被告
張慧淳
被告
張文馨
被告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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