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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70號

債權人
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太威即太亞工程行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債權人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請求債務人應向其支付本件貨款,惟觀債權人提出之台中國光路郵局172號存證信函,乃係記載「債務人於104年5月初,向泳錩企業社購買大型石頭篩選機一台,其雙方達成協議購買價金為壹佰萬元整.. .泳錩企業社並於104年5月15日將石頭篩選機運往債務人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並由債務人與泳錩企業社派遣人員共同當面點交,債務人以自身帳款尚未入帳現金不足為由...債務人承諾會立即匯入泳錩企業社所指定之帳戶內...」,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泳錩企業社與債務人,則債權人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何以得向債務人為本件請求,即不無疑義,而經本院函請債權人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說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債權人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嗣陳報「因崧育工程行與泳錩企業社原屬同一公司,當初債權人購買機具時是以泳錩企業社名義購買,而債權人另售給債務人時,要求債務人將貨款匯入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內,所以因考量有匯款依據,故以崧育工程行為債權人」等語,惟查,泳錩企業社與崧育工程行(均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並非同一,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兩者在法律上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不得相互代為權利主張,又泳錩企業社縱雖有要求債務人將本件貨款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即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帳戶,然法律上非當然可認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亦得直接請求債務人支付貨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既無資料釋明當事人間有「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可直接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貨款之權」的約定,再本於支付命令係屬非訟程序乃不得探求當事人真意,是蔡慶龍即崧育工程行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為未明,則其逕循支付命令程序向債務人請求支付貨款,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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