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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7號

聲請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代理人
陳淑慧
相對人
楊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並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簽訂附約,嗣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相對人視為違約須返還聲請人預付之權利金新台幣200萬元,而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 1  │楊榮祥  │101年10月30日 │  9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15  │    │
├──┼────┼───────┼──────┼──────┼─────┼──┤
│ 2  │楊榮祥  │102年1月22日  │1,100,000元 │ 未載到期日 │TH818722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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