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守信 相 對 人 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強 相 對 人 陳素月 楊智惠 楊學智 楊學偉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叁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774,000元、390,000元為擔保,分別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1號、10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楊榮祥業於民國104 年4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聲請及撤銷假處分強 制執行,且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之繼承人等均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兩筆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 金,並提出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51、52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處分聲請狀影本、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立同意書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18日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承人楊榮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相 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所有之不動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楊榮祥之繼承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立同意書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104年6月18日同意書正本、相對人陳素月、楊智惠、楊學智、楊學偉之印鑑證明正本、被繼承人楊榮祥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立同意書人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3日同意書、五通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黃國強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