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黃國旛
- 被告
- 張楊寶蓮
- 被告
- 張慧淳
- 被告
- 張文馨
- 被告
-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25日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