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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4號

聲請人
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兆
相對人
曾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9,628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載號碼為TH167227號,詎經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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