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莊振源
- 相對人
- 許振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14,567元為擔保,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同意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而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影本、和解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許振地所有之不動產,嗣於104年12月30日以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振地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04年12月29日乙方為許振地之和解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