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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秀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乙民即信源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賴陳芳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5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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