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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志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原告
林金生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告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看)。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如被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則原告未授權訴外人蔡正益(下稱蔡正益)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至44頁),核原告追加之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未授權蔡正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蔡正益收取買賣價金等事實而來,彼此間之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為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有必要於本件程序中合併處理,參酌上開說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與訴外人悅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泰公司)簽定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雙方約定原告以其所有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3地號土地),與悅泰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嗣經悅泰公司負責人蔡正益不斷遊說原告,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追加系爭土地於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參與合建之59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須交付銀行信託,惟因系爭合建契約拖延逾兩年,原告始於104年12月間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並未交付銀行信託,且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許淑貞所有,並於103年3月25日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又於104年4月16日設定5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許能冰。原告與許淑貞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與土地銀行、許能冰間亦無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告許淑貞所有並設定最高限額權予土地銀行、許能冰二人。105年1月28日被告委託吳奎新律師發函告知原告,主張其以500萬元之對價於102年8月間向蔡正益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半,同年9月25日再以490萬元向蔡證義購買系爭土地之另一半,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及土地移轉登記之代辦代書,更未授權蔡正益收取被告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委託吳奎新律師所發律師函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顯無理由。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國史館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500萬元未獲給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以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正益於102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其以10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其資金不足,希望能轉賣一半予被告,被告即以500萬元向蔡正益購買系爭土地一半之所有權。嗣蔡正益再向被告表示為維持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願以49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另二分之一予被告,雙方並於102年9月25日與蔡正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已將相關價款、租稅及代書費用付清。詎事隔二年後,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並發函向被告表示其係與蔡正益合建而非買賣。被告遂回函向原告表示被告係向蔡正益購買系爭土地,並提供匯款單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是蔡正益主動向被告表示原告已將該地以100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主動提出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書取信被告,被告以500萬元、490萬元分次向蔡正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無不當。本件被告與蔡正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未見過原告亦未向原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5日與悅泰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593地號土地。原告另於102年8月29日與悅泰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末段以手寫方式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追加簽訂契約,原告於悅泰公司履行清償原告於基隆一信借款,及給付130萬元後,需無條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蔡正益並辦理信託。嗣悅泰公司依約清償原告對於基隆一信的借款。另依系爭契約有關系爭土地約款末行有書寫「收壹佰参拾萬元整,102.8.29,9.52」之字樣。原告有將其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蔡正益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原告於102年8月15日與蔡正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被告與蔡正益共同委由代書翁杏仁於102年8月30日向金門縣地政局聲請,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被告及蔡正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被告提出之原告與蔡正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蔡正益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8至44頁、第50至53頁),並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6月2日地籍字第1050004372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102年8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可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與悅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悅泰公司負有清償原告對於基隆一信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給付原告130萬元之義務,原告則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正益之義務,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因悅泰公司已依約履行上開義務,原告遂與蔡正益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蔡正益,以資履行所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正益之義務,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明白承認(本院卷第86至87頁)。據此,原告與蔡正益間確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正益,顯係為履行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義務,蔡正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系爭合建契約為依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於105年7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前揭被證一即原告與蔡正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又查,被告係向蔡正益以5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其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乃源自其與蔡正益間之買賣契約,自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行為,縱蔡正益有違反與原告之約定,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要與被告無涉,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利益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被告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亦非買賣價金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要無可採。

㈣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焉,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5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50,5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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