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債 權 人 謝惠金 債 務 人 林標祥 一、債務人林標祥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因本院查詢佳欣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顯示業已解散,則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佳欣國際有限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又是否清算終結,涉及法人格消滅與否,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向管轄法院查詢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清算終結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105年10月26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表示無法釋明等語 ,從而,本院乃難認債權人對佳欣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已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債權人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債務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重文」,而請求之原因事實卻記載「債權人持有債務人丁重文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則債權人究係對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或丁重文為請求,亦有不一致,惟縱債權人有對丁重文為請求之意思,因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支票之簽發,發票人應為「債務人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重文」,而非丁重文個人,故債權人亦不得對丁重文個人為請求,附此說明。 ㈡又關於債權人聲請狀記載請求債務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乙節,因並無提出附表,則債權人欲請求之利率、利息起算日為何,即有未明,是本院函請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而債權人105年10月26 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表示起息日為105年7月10日、利息每月2,250元等語,惟查,按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職此,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既記載退票日為105年7月12日,若債權人未能釋明提示日非105年7月12日,則即應以此日為利息起算日,又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債權人得請求每月2,250元利息之約定記載,故債權人亦僅得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率,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