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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請人
金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雲卿
相對人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金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雪卿」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梁雲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105年7月16日所為民事裁定之效力,不因本件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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