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聲 請 人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相 對 人 莊明澄 相 對 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即提示日) │ │ ├──┼───┼───────┼──────┼───────┼───────┼─────┤ │ 1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1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 2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150,0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 3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200,284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