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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5號

聲請人
溪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昌
相對人
莊明澄
相對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即提示日)  │          │
├──┼───┼───────┼──────┼───────┼───────┼─────┤
│ 1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10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 2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150,0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7月31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 3  │莊明澄│105年4月14日  │200,284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WG0000000 │
│    │左永鳳│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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