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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樂琳
相對人
樂瑾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有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9號債權憑證),其將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大林國際有限公司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029號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104)聚信債轉字第513650號函(即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上開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至105年2月5日,仍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22之1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104)聚信債轉字第513650號函影本乙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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