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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凃溢邦即豐榮工程行
相對人
川禾機電工程社
法定代理人
利興賢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臺中大智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但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該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通知,業據其提出臺中大智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利興賢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其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鄉○○路○段000號2樓」,未有更易,另川禾機電工程社之設立地址,亦在本院他案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退件,是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附件:臺中大智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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