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洪曉菁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章程所定資本額(下稱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原皆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同時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然被告董事會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卻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計430萬股、增資4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完成增資。嗣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即以發行新股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就此現金增資部分,伊認為被告前於 101年股東常會已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董事會卻未遵照辦理,反另行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應認董事會發行新股之決議違反 101年股東常會盈餘轉增資之決議而屬無效,且依該發行新股決議所為認股行為亦不生效。故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股份總數所作成之決議有瑕疵,均應撤銷。再者,增資發行之 430萬股因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自不得對抗伊等。是系爭股東會既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並作成決議,該決議自有瑕疵,應予撤銷。因伊等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與未辦理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核屬二事,豈有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影響現金增資決議之理。更何況原告就 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分,曾對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兩造纏訟至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始告確定,伊始得辦理。伊並已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即 105年 5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辦理盈餘轉增資(併計入 101至104 年間之盈餘,總計2400萬元),更於105年6月30日派發新股,並無不執行股東會決議情事。故現金增資發行 430萬股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股東會以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亦無瑕疵。況退步言,縱認董事會現金增資之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亦僅生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該次董事會決議、甚至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再者,伊雖尚未辦理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但不影響各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2條所指第三人乃外部交易第三人,就股東於股東會上行使權利,乃公司內部事務,並無該規定之適用。故伊以 860萬股計算表決權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環遊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李沃耀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分別持有被告股份12萬9000股、12萬9000股及178萬4500股。 2.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其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4300萬元。嗣於該次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 3.被告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0日前增資完畢。增資後股份總數合計860萬股,惟迄未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4.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董事會尚未辦理 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700萬元盈餘轉增資案。 5.被告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中,通過「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 104年度財務報表」及「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 6.原告 3人對於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全部議案均當場表示異議。 7.兩造就101年5月21日之股東會決議,曾經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訴請撤銷之決議含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始告確定。 8.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5月25日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及議事錄、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5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2至27、50至52頁);被告提出105年5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9、31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11、12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677、678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即先辦理現金增資4300萬元,有董事會決議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故該現金增資及其後認股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既以現金增資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自有瑕疵。又現金增資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伊。是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有前揭瑕疵,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未辦妥盈餘轉增資即辦理現金增資,有無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違反101年5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情?依105年3月30日董事會決議所作成之現金增資與認股,是否生效?系爭股東會以現金增資後之 860萬股作為表決權數,並作成決議,究屬適法或有瑕疵?現金增資後,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作成股東會決議,該決議得否對抗身為股東之原告?分述如下: 1.盈餘轉增資何時辦理,並不影響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之效力。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既已現金增資完畢,自應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因而作成之決議並無瑕疵: ⑴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於第 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未經法律或章程明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其次,盈餘轉增資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規定,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行之。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則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以,「盈餘轉增資」屬於股東會之職權,而「發行新股」則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宜予辨明。⑵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盈餘轉增資 700萬元,並修改章定資本額為 1億2000萬元,授權董事會視實際需要分次發行;嗣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元,並於105年4月20日完成增資,增資後之股份總數合計 86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堪認前揭盈餘轉增資及發行新股之決議,俱屬有效。鑑於盈餘轉增資與發行新股分屬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且公司法並未規定二者辦理之先後順序,故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下,董事會先後辦理發行新股與盈餘轉增資,並無不可,更無所謂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即構成「董事會執行業務違反股東會決議」情事。遑論原告已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盈餘轉增資,又101年股東會決議盈餘轉增資700萬元之所以遲未辦理,實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前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待至105年4月27日始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已整理如不爭執事項第 7點所示。更無由歸咎被告或其董事會於105年5月26日始辦理101年股東會通過之盈餘轉增資案。 ⑶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制,所稱公司法第 266條規定發行新股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行之,該董事會係指股東會後實際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而言。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雖於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惟實際發行新股係屬執行機關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 266條參照),仍須由董事會決議發行,並無矛盾之處,經濟部69年6月18日商字第19727號函釋揭明此旨。又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訂定依公司法第 202條規定,非屬股東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亦有經濟部94年 7月14日經商字第 09402095290號函釋可資為據。是縱股東會已依公司法第 240條規定通過盈餘轉增資之議案,仍須待執行業務之董事會決議實際分派之基準日。再者,增資發行之新股依公司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本得分次發行,其發行時點本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亦委諸董事會專業判斷,此由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將此權限交由董事會決議即得推知。準此,盈餘轉增資分派之基準日及發行新股之時點既均屬董事會之職權,即無由將之混為一談或率指董事會基於公司法授權所為發行新股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俱屬無效。原告主張未先辦理盈餘轉增資將影響發行新股之效力,實存誤會,並無可採。 ⑷從而,發行新股、現金增資4300萬既屬合法有效,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辦理完畢,則該次股東會自應以增資後之股份總數進行表決,且依該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應屬適法。 2.本件並無公司法第12條之適用,且被告縱未辦理增資登記,亦不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及因而作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核,公司法第12條之設,係在保護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公司對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為對抗。所指第三人固不以善意為要件,而兼及於善、惡意第三人,惟終究不能影響已取得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換言之,公司法第12條規定實與公司內部運作無關,不因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行使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⑵準此,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尚未就已增資完畢之股份總數 860萬股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惟仍無礙於各股東權益之行使。亦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公司股權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又據以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原告將辦理變更登記與股東權益取得相互連結,並指二者效力相互影響,顯有混淆之虞,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盈餘轉增資乃股東會職權,經其決議後,定盈餘分派基準日則為董事會職掌,且發行新股亦屬董事會職掌。是董事會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本於專業所定之盈餘分派及發行新股時點,並無瑕疵可指。再者,依董事會發行新股決議所為之認股行為亦屬有效,在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股份總數既為 860萬股,自應以此作為表決權數並作成決議,容與公司法第12條無涉,亦不因被告未辦理股份總數變更登記而影響新發行 430萬股之股東權益。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選任翁炳贊、林志國、翁炳信為董事;選任呂保民為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年度財務報表」、「盈餘轉增資2400萬」之決議,均應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