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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劉木雄
相對人
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應給付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資料如調解結果)」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木雄與相對人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資方並應於106 年5 月31日前履行,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88萬3,524 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補提勞工退休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06 年5 月25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其本人郵局帳戶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兩造既已透過新北市政府作成勞資爭議調處,自應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是逾越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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