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3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36號
- 債權人
- 峯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旭
- 債務人
- 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承瀚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及其中㈠壹拾萬元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㈡壹拾萬元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㈢壹拾萬元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㈣陸拾萬元自民國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黃則榦、呂承瀚之請求,均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債權人請求黃則榦、呂承瀚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因本院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4紙支票,均為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黃則榦僅係公司負責人,非發票人,且黃則榦、呂承瀚無再另外簽名或蓋章於4紙支票之正面或反面,又債權人嗣提出到院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亦非由黃則榦、呂承瀚與債權人簽立,則債權人請求黃則榦、呂承瀚負連帶責任,即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而應予駁回。再有關債權人請求自106年4月10日起算利息乙節,因本院審查4紙支票之退票日均不同,則債權人請求均自106年4月10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即有疑義?而債權人嗣雖陳報依據合約精神,債務人開立分期支票一張不兌現視同全部到期,本應從第一張跳票日期算起等語,惟本院審閱債權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債權人所稱合約精神即難有理由,而應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准許自各該支票提示日(通常即為退票理由單所示之退票日)起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