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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請人
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金門大橋營建工程積欠聲請人工程施工機具維修款新臺幣1,068,595元,並以管制單所示之動產為留置,詎屆清償期,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是主張對相對人之機具有質權或留置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查報是主張對相對人之機具有質權或留置權?①如主張質權,並請查報兩造設定質權是否有書面契約?或為口頭約定?②如主張留置權,則請查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是否為相對人將上開機具交由聲請人維修所積欠之維修費及提出聲請人已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留置物取償之證明文件影本等事項。聲請人雖於106年11月9日已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惟就行使質權部分,聲請人雖稱口頭約定抵債,然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理由第一點關於聲請再議意旨已提及相對人自稱均未同意以其所有之挖土機震機頭抵償與聲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是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設定質權之約定,是無從准予拍賣質物。另就行使留置權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嘉義玉山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欲釋明其已通知相對人付款,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是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於2日內付清欠款,而非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因該存證信函所載期限及通知內容,並未符合民法第936條之規定,是本院亦無從准許聲請人拍賣留置物之聲請。因此本件聲請關於行使質權或留置權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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