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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請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相對人
金海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壹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上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即提示日)│          │
├──┼───┼──────┼──────┼──────┼──────┼─────┤
│ 1  │金海昇│105年10月12 │2,032,500元 │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WG0000000 │
│    │有限公│日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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