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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許志龍黃俊偉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金沙湖畔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松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為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爭點提出陳述意見狀於本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原告。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復有明定。

二、經查,如附所示編號1至3被告所執之各文書,業據原告以民事聲請狀狀載明應命被告提出之文書及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等事項,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文書及編號4至5所示之爭點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7日兩次準備程序庭期命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文書及表是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均表示遵期提出,本院復於同年4月25日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應遵期補正及於同年5月25日再次發函命其補正,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遵期補正,顯未盡促進訴訟之責。本院審酌上開文書所應證之事實為被告就此次損害發生是否因知金沙橋設計有缺失而未積極改善或身為金沙水庫之管理機關,卻疏於清理而導致淹水事故發生,為兩造之爭執要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且屬被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成之文書資料,因認舉證人之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以本裁定命被告金門縣政府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逾期不提出者,本院將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上開文書之主張或依上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         目                                 │
├──┼───────────────────────┤
│1.  │金沙二橋估驗照片及相關紀錄                    │
├──┼───────────────────────┤
│2.  │關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七金沙水庫布袋蓮之清除是否由│
│    │被告為之及其相關紀錄或文書資料                │
├──┼───────────────────────┤
│3.  │提供金沙二橋改善工程原因是否與金沙溪之出水口設│
│    │計過小或設計缺失有關紀錄或文書資料            │
├──┼───────────────────────┤
│4.  │對於中時電子報工務處表示橋梁過低之意見        │
├──┼───────────────────────┤
│5.  │被告是否設有防範金沙溪淹水之防害機制?倘有,則│
│    │相關防災規定為何?被告於系爭水災發生前後,是否│
│    │有確實執行防災規定?倘有,執行之內容及相關證據│
│    │資料為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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