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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林春長林秀菊王鴻均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董淑勤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董淑勤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3日所為之 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擔保債務人陳清雲及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為旭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於民國 105年11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陳清雲及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 105年11月16日所共同開立、到期日均為106年8月23日、面額分別為1098萬元、3000萬元之本票借款本息。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後,仍分別有 768萬6000元、2415萬6000元,合計3184萬2000元未獲清償,因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已有違誤。又本件尚未清償款項經兩造彙算後,與相對人主張金額仍有出入,就該爭執應由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之。然原審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未合,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06號判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已足明瞭有被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或其金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判例)。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 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究,對此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而不得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予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四、查抗告人所執程序爭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所指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賦予「債務人」,而不及於「提供抵押物之第三人」甚明。又原審確已給予本件債務人陳清雲及德旭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更遑論該寄予債務人陳清雲之函文,實係抗告人以其妻身分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顯難為採。 五、再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見原審卷第 5至21頁)在卷可佐。就前揭證物為形式審查後,堪認原審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參諸首揭說明,本件縱有抗告人所稱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亦應由有爭執之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而不得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另事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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