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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告
宜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英
被告
李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應適用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所訂之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第 8條已明確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以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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