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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許志龍吳玟儒黃俊偉

  • 當事人
    許皓程金門縣籃球協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皓程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籃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春生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查被告金門縣籃球協會設有理事長為代表人、特定名稱及協會地址,以普及籃球運動人口,增進健康,並響應政府推行政當育樂活動,聯絡喜好籃球運動民眾感情,提升籃球運動風氣與水準為宗旨為其成立目的,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金門縣籃球協會組織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自合乎前揭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金門縣籃球隊原為訴外人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所有,嗣鴻亞公司將該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嗣金門體育會籃球運動委員會,將該籃球隊之權利移轉與被告,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鴻亞字第10208011號函及權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97頁),堪認屬實,是該球隊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亦予指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案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6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原告之撤回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堪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2929號卷第9 頁); 復於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復於 106 年7 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嗣於107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職業籃球運動員,其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簽立「金門酒廠籃球隊球員委任契約」,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約定月薪為12萬元,年終獎金為3 個月薪資36萬元,共計年薪為18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自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皆有發給原告薪資;僅因原告平日忙於練球及比賽,故要求被告將其薪資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謝佩蕙之帳戶中,以便支應家中開銷。惟於105 年4 月起,被告無端不發給薪資,經原告向其詢問,其僅以協會財務狀況不佳,要原告共體時艱,即拒絕給付薪資。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2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時,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48萬元之薪資,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即無故不出席,顯見被告係惡意積欠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萬元及年終獎金3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前次開庭時,原告本件就被告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既已確立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定性為委任而非僱傭關係,則雙方權利義務之歸屬及釐清,自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為判斷基礎,要屬當然。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87年12月31日(87) 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四)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依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即約定:「甲方委任乙方為甲方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足見原告任職被告金門酒廠籃球隊時主要職務即為「專任球員」,而原告擔任球員期間,被告從未在原告訓練或比賽等工作地點設置打卡機,原告除長期兼職擔任臺北市立松山高中籃球隊教練之外,更同時在台北市立大學、長庚醫院、展逸行銷國際公司等均有兼職,復為原告於書狀所自承。堪認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身份,擔任球員期間,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晝之執行及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即可,就出缺勤時間與兼職與否,被告並無嚴格限制,故除定時參與練球及配合出席比賽及活動外,對自身時間行程分配等,球員間仍保有莫大空間及自由,其與單純機械性提供勞務之勞工,迥然不同,故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甚明。是系爭委任契約期間,被告從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等,顯見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契約關係,乃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48 條「報酬後付」、第549 條「任意終止權」等相關委任契約規定。 ㈢、原告因擔任「專任」教練職務,需配合學校作息早晚指導學生練習,導致原告無法配合「專任」球員應履行之職責,有違反雙方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至3 項「球員義務」等事由;;102 年8 月至105 年8 月契約期間,原告時常未參與球隊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等場合,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4 項等約定;又原告於105 年4 月時起,在被告未為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離隊,4 月至7 月四個月期間,完全未參與球隊任何訓練、比賽及活動,同樣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放原告該四個月之薪資報酬,合於契約約定,原告所求,無所憑恃。 ㈣、原告因違反前揭球員義務等事由,經領隊與教練多次指責糾正,原告仍屢勸不聽,被告遂依委任契約第5 條「甲方終止契約事由」之約定,是於105 年2 月減除該年度原告之年終獎金36萬元,被告曾於扣減前知會原告,原告自知理虧,並無權主張給付,遂接受被告之獎懲處理。否則,原告豈會於105 年農曆年前未收受年終獎金時,皆無任何異議,且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該部分之主張。爾今,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刻意合併請求前遭扣減之年終獎金部分,顯然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本不應允許。又原告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未為年終獎金該部分之主張,僅陳稱:被告籃球協會於105 年3 月發薪後,便拖延不再發薪等語,後於本訴再次提起,有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3 頁):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約定報酬為12萬元,年終獎金為3 個月月薪共36萬元,年薪共計180 萬元。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均有發給被告報酬,並將報酬匯入謝佩蕙帳戶中。被告亦於104 年2 月24日匯給原告1 筆年終獎金34萬2000元(實際為36萬元,另扣除報酬1 萬8000元)。 ㈢、被告於105 年4 月起即未發給原告報酬,共4 個月報酬48萬元及同年2 月應發給之104 年度之3 個月報酬之年終獎金36萬元,共計84萬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並領有薪資。 ㈤、原告自103 年起即另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高中、臺北市立大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展逸行銷國際公司、新北市鶯歌國中之薪水;104 年領有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山高中、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好享亮整合行銷公司之薪水。 ㈥、原告就105 年4 、5 、6 、7 月之報酬部分共計48萬元於 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嗣後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未履行同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 ㈧、以上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謝佩蕙存摺影本、金門縣籃球協會立案證書暨組織章程、權利完全移轉合約書及臺北市松山高級中學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103 年時起在臺北市立松山高中兼職,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至4 項及第4 條第1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扣除薪水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 ㈢、原告有無自105 年4 月起,經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且同年4 月至7 月間,訴外人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構成第5 條第1 項扣除薪水及獎金並提前終止契約事由? ㈣、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未依約給付105年4 月1 日至 105 年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及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於105年4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 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1、按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雇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或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未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2、系爭契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3 條第1 、2 、3 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 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行業分類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05),於修訂後之行業分類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41),依勞動部(87)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附件三列表所示,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1 份存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6 頁),是依上揭函釋意旨,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適用民法僱傭之相關規定。 ⑵、第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所屬籃球隊擔任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契約第2 點約定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即為,依被告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配合被告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並參與配合被告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配合參與被告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被告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原告工作之內容即為配合參與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競賽、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被告事後再為約定,原告僅需依系爭契約履行。 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文字已明示為「金門酒廠籃球隊隊員委任契約」,並約明球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原告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⑷、另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張庭睿於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有沒有替球員投保勞、健保,球員是否有設置打卡制度?)都沒有。我們只是規定時間早晚,早上10點至12、晚間6 點至8 點準時至球場練球;(如果球員經常遲到,球隊會給予如何懲處?有無任何管理辦法?)我們是以合約內容作為懲處之依據,我們球隊沒有管理辦法;(你上述,球員像上班族一樣,除了早晚練球、參與活動、夏令營以外,其餘時間對於球員,有無任何約束,其自主性為何?)沒有。除了球隊要求的練球及活動時間外,其餘並未特別約束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6 、 171 頁);證人即被告之球隊公關曾兆嘉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球員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證人即被告之球隊管理邱繼緯於本院106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稱:「(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假?)向教練請假。(教練是否會不准假?)除非是無法接受的理由,不然都會同意;(你上述,教練會指派球員參加相關活動,是否會有原告參加,你沒有參加的情形?)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8 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被告核准,僅須被告所管理之球隊教練同意,並得由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被告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有其獨立性,與被告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之球員義務約定,原告需服從遵守被告之管理辦法,且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有嚴格之配合義務,此顯與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得自由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迥不相同;第3 條第1 至3 項約定,與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就執行業務費用一般而言均自行負擔,以完成任務之狀況不同云云。惟查:證人曾兆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球員都是聽教練的監督管理,可否自由運作自己的練球時間?)需要接受教練的指揮監督,沒有辦法跟教練平起平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遍閱系爭契約約款,被告對於原告並無訂立工作規則,亦僅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得視乙方(即原告)之表現或球隊整體之表現,依甲方所定之獎懲辦法不定期不定額的發放獎金。」,參以被告係依系爭契約作為懲處之依據,且未定管理辦法,業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即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考核權限,且對原告之工作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是觀諸上開約定旨在激勵球員士氣、提升球隊向心力並方便球隊管理,憑以為增加或減少獎金之依據,均與指揮監督有別。另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表現不佳或違背系爭契約約定,僅得終止契約或扣除報酬及獎金,全然未規定被告得對原告為懲戒之權利(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所謂服從本對球隊領隊與教練之指揮監督,亦旨在方便球員管理,而非緊密從屬於被告,是從系爭契約中兩造之約定以觀,難認被告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是應認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月薪12萬元,每月5 日發放」,被告於每月月初發放原告薪水,並提出原告之妻子謝佩蕙存摺影本為證,自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不符云云。然委任契約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必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委任人方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然並不排除當事人以特約約定報酬給付之日期,參以證人張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原本委任契約是每月5 日發放報酬,但你上開提到是三月底領完薪水,所以球員的報酬發放時間是否有改變?)對,有改變,原本是當月的月初,變成每月的25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謝佩蕙存摺影本記載:「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0月9 日、11月8 日、12月10日;103 年3 月14日、4 月7 日、5 月2 日、6 月5 日、7 月21日、10月6 日、11月26日、12月5 日;104 年2 月12日、3 月18日、4 月30日、7 月22日、10月2 日、11月3 日、12月3 日;105 年2 月2 日、2 月4 日3 月7 日、4 月1 日。」,是認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日期並不固定,甚至104 年9 月16日是補發5 、7 月薪資;105 年2 月4 日是補發8 、12月薪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2929號補字卷第28至32頁),益證報酬給付之日期與委任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無必然之關連性,自不能據此認為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⑺、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就履約期間之工作不需要與被告組織內部或員工共同完成工作,業如前述。原告非受被告之指揮命令,不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不須遵守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被告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且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練球或參與活動時,係由教練自行找尋由其他球員參與,被告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原告完成工作等情,亦如前述,即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其他員工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遽認原告與被告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⑻、另原告應自行依法為其本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意外險,被告並無代扣其勞健保費用及無為其投保之義務,亦據證人張庭睿證述如前,亦足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僱傭,而純屬依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為履行內容之委任關係無訛。 ⑼、國家立法保障勞工權益固有其政策上之緣由,但因勞務需求之種類及方式繁多,自無從僅以「僱傭契約」加以框束,如勞資雙方已約明具體之權義關係,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國家亦不能因政策之理由,強予解釋及變更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否則國家過度介入私人間之契約關係,其衍生之後果恐致勞資關係問題更為複雜及不確定,對勞資雙方及社會亦非絕對有利。原告所簽之契約書已載明「金門酒廠籃球隊員委任契約」,乃於簽約後,反於兩造定約之真意及明文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原約定所無之義務,自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其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等語,即屬有據,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已於105 年4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2 款訂明:「1 、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者。2 、乙方有任何足以影響甲方(即被告)、球隊形象或有影響甲方、球隊形象或聲譽之虞之行為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並得逕自乙方每月應得之報酬及獎金中扣除,且得立即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因此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第1 年度報酬總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件被告以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等,不符合被告之預期,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不為者予以解除合約(實為終止之意),因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練需配合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合約期間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經被告多次勸導於已減除合約內規範獎金,但情形並未改善,經被告主任委員同意下於105 年4 月1 日正式解除合約(實為終止),被告並無違反規定等情,並提出金門縣籃球協會105 年9 月2 日金籃協字第105090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經查: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然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系爭合約第5 條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須以一定方式為之,是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係以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已如前述,又上開函文固可證明被告曾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說明兩造間前開糾紛等情,惟尚不能證明被告已另行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未提出曾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系爭合約並未於105 年4 月1 日經被告所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 ㈢、原告請求105 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規定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業如前述,且原告自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即未提供4 月1 日至8 月1 日之契約義務,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縱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至系爭契約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然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據此主張105 年4 月1 日至8 月1 日止之報酬48萬元,於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104 年度3 個月之年終獎金36萬元,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因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高中專任教練一職,因專任教練需配合學校早晚練習而使原告無法配合、已構成違反雙方合約期間內所規範合約第2 條第1 、2 、3 項等事由;原告有無自105 年4 月至7 月間,金酒籃球隊所有球隊訓練、比賽及活動,原告均未參與出席,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事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至臺北市立松山高級中學擔任專任運動教練,並領有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細譯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契約期間內擔任甲方(即被告)所屬球隊之球員,應竭盡乙方所具備籃球球員之特殊技能,並願依甲方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聲明自己係擔任甲方之專任球員,未與甲方以外之任何第三人簽訂類似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是認系爭契約旨在禁止原告擔任其他球隊之專任球員,並使球員致力於球隊之付出,並落實競業禁止之精神,並未禁止原告在練球、比賽及參與活動之時間以外兼職擔任教練。參以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張庭睿曾經告訴原告,請他停止擔任教練的行為?)這部分都是透過教練去溝通,我沒有聽過教練提過。因為其他的教練和球員也都有在其他學校擔任教練,我認為並不會針對單一個案去告知;(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情形?如有,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有,當時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在康寧大學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練會決定練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跟教練做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另外溝通解決。(被告訴代教練吳俊雄、林育正除外,除了球員陳靖寰,還有無其他「球員」在外兼職擔任教練?)球員部分還有李俊緯、吳建龍在外的學校擔任球隊教練,哪間學校不清楚,林力仁在和平高中有擔任教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4、101 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否認識擔任其他學校教練的球員陳靖寰、林力仁?)認識。(這兩位球員擔任其他教練有無支領薪水,是否清楚?)據我所知,陳靖寰有告知我是義務幫忙不支薪,林力仁不清楚。(球員李俊緯、吳建龍擔任教練是否支薪?)我只知道有當教練,有沒有支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球員亦有在其他學校兼職擔任教練,是系爭契約並未禁止原告兼職擔任教練,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云云,亦無足取。 3、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4 月起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離隊,未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語。惟查,證人張庭睿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就原告擔任金酒球員期間,關於其出缺席的情況,及本件請求年終獎金、報酬部分,是否清楚?過程有無參與?)我之前在台北的時候,有看他們出勤的紀錄,原告都會晚一個小時到場練球,也會提早離開,年終獎金、報酬的部分是我在發放,所以我非常清楚。(解雇原告的理由為何?)因為原告出勤記錄比較不好,原告又是松山高中的正職專任教練,所以原告早晚都在高中練球,出勤記錄就比較晚到,在球場的表現也不如球隊的預期。(如何記錄球員出缺席?)我們有印製特殊的出缺勤表,上面有每個人的名字及出缺勤的時間,如果需要的話,我可以請台灣的管理邱繼緯寄回金門,以備下次開庭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59 、163 頁);然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球隊的活動、出缺勤有無書面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提示卷一附件四2016球隊出勤記錄- 空白)】是否為你平時為紀錄球員出席率所製作?許皓程在球隊期間有無製作?為何待原告離開後球團才要求製作?)是。原告在球隊期間沒有製作,因為我是球員。因為張庭睿告訴我有許多球員未到、遲到,所以要求我做紀錄表紀錄,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參被告所提出之2016球隊出勤紀錄(12月)乙紙(本院卷一第 253 頁),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末日即105 年8 月1 日始製作,且該表格內容亦屬空白,是認原告在球隊期間並未製作相關出缺勤紀錄,證人張庭睿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4、又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教練如何判斷球員的表現如何?)由教練透過球員練球的表現進行觀察。(張庭睿說原告表現不佳的認定,係從何而來?)不知道。(球員中有無於各校以專兼任方式擔任學生教練之情形?如有,球隊如何進行練球、宣傳、比賽等相關活動?)有,當時的教練吳俊雄有擔任強恕中學教練,球員陳靖寰在康寧大學擔任教練,教練林育正在能仁家商擔任教練。教練會決定練球時間與活動出席時間,球員如有在外擔任教練,跟教練做好時間上面的協調就可以,如果時間有衝突,會另外溝通解決。(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因為無法配合被告之練球及活動時間,而遭教練指責或抱怨?)沒有,因為都會在事情發生前先行溝通。(又為何稱係「協會」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由其專業之管理觀點,原告表現是否真的不符預期?原告是否有出席不佳,不練球或不服管教等狀況?)兼任教練或兼差,會有練球或活動請假的情況,但沒有到不練球或不服管教的情況,因為他們在事情發生前都會先跟教練溝通。原告表現不符預期,我也是轉述被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96至97頁);證人邱繼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許皓程平時出席球隊早晚例行練球的情形為何?有無缺席,遲到早退或其他不服球隊管理等,你印象較為深刻的事情發生?)原告102 年來的時候,因為有在松山高中擔任教練,早上的訓練比較少來,原因只會告訴教練,其他球員不清楚原告是否跟老闆或教練報備。晚上的練球幾乎都到,只是原告從松山高中趕來球場有時會遲到,不至於每天都遲到。(原告許皓程是否如原告訴代所稱,擔任金酒球員期間,總共僅遲到過一,二次,未曾超過1 小時,亦無提前離開過呢?)晚上的練球遲到超過一、兩次,但不會遲到超過一小時,早上的練球比較少來。(就球隊早晚例行練球,其他球員有沒有像許皓程一樣無故缺席,遲到早退等情形發生?發生的頻率為何?)其他球員多多少少都會有,但頻率沒有像原告如此頻繁。(就球隊所舉辦之公益活動,夏令營,粉絲聯誼,籃球教學推廣活動等公益活動,就你觀察,許皓程平時出席的情形及頻率為何?)會出席,若沒有出席,會跟教練報備。(出席上開活動與其他球員相比的頻率為何?)其他球員的出席比較高,原告次數比較少,但這部分是教練安排人員。(原告為何參與活動的次數最少?)不清楚,但可能有跟教練請假。(擔任球員期間有無請假?要向誰請假?)向教練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0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球員之表現良好或不佳委諸教練進行判斷,倘無法出席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球員向教練事先口頭請假即可,並由教練找尋其他球員代替,自難認原告於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前,有何未配合被告球隊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等情。另被告雖提出球員出席活動照片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79 頁)證明原告均未出席公益活動、夏令營等活動,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103 年8 月間原告均有參與金門酒廠夏令營之臉書網頁截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297 頁),觀諸被告之網頁截圖,該臉書社團名稱為「金門酒廠籃球隊」日期為 103 年8 月至104 年11月20日,其上照片亦均有原告參與並出席相關活動等情,是難認原告有何未配合參與球隊活動乙節,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難憑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為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5 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3927200 號函暨兩造勞資爭議協調卷宗1 份,內容略以:「一、爭議當事人主張:申請人(即原告)主張...3 、但金門縣籃球協會(即被告)於105 年3 月發薪後,便拖延不再發薪,迄今積欠105 年4 、5 、6 、7 月薪資共48萬元。3 月底協會有提到財務狀況不佳,但我(即原告)不同意薪資上的調降或不給付;對造人(即被告)主張...3 、協會(即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在105 年3 月底時有跟申請人溝通,希望申請人體諒幫忙。另外協會也認為勞方表現不符預期而依合約提前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54 頁),觀諸該調解紀錄雖能證明原告係對105 年4 月至7 月份薪資共48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和被告進行調解,然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亦非表示原告放棄對被告請求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另參證人張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5 年原本應該發放年終獎金,事後經過原告同意扣減,有何人參與協調?過程為何?)楊哲宜、曾兆嘉、蔡春生、我本人,原告沒有在場。就是楊哲宜、曾兆嘉表示,不要開除原告,但扣除原告的年終獎金,讓原告只領月薪。楊哲宜、曾兆嘉回去跟原告講,就是原告不要領年終獎金,只領月薪,繼續留任。之後我也是依照上開協調內容的方式,只發放月薪給原告。我是聽楊哲宜說原告有同意,所以我才按照上述方式發放。(你上述已經和原告協調好,不發年終獎金的證據為何?)證據就是楊哲宜、曾兆嘉、蔡春生、我,四人開會的結果。(關於上開協調所指不發年終獎金,原告從未有任何書面、口頭之承諾?)我們本來就是要解雇原告,是原告請楊哲宜、曾兆嘉回來和蔡春生協調,是否能不要開除原告,我們才以扣除年終獎金改由發放月薪。(當時協調會後,有無製作書面記錄?)沒有。(原告如何知道該協調會之結果?)就是由楊哲宜、曾兆嘉轉告原告該協調會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5 、170 頁);證人曾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就應否終止許皓程合約一事,是否曾與楊哲宜來金門與蔡春生協調,確切的時間點是何時? 在場的人員還有誰?最後達成怎樣的協議?原告許皓程是否知悉並同意接受?)時間點我沒有印象,但當次的協調不是因為要終止原告的合約,只是因為要參與在金門的活動,我們只是提早和楊哲宜回來與蔡春生見面,現場除了我們三人還有張庭睿。後來有提到被告要終止原告合約的事情,有提到要扣原告年終獎金,蔡春生有請張庭睿告訴原告,我沒有接收到要轉告原告的訊息;(上述來金門協調一事,為何許皓程本人未到,而是請你跟楊哲宜前來跟蔡春生協調? )因為當初不是因為要協調,是參加活動跟蔡春生見面後才提到的。(提示卷一第143 頁,第3 點提到有跟聲請人溝通,可否確定與楊哲宜、蔡春生開會時的時間是105 年3 月前的事情?)我不大記得何時?只記得是回來參加活動見面的那次。應該是年底到農曆年前,因為其他時間是賽制期間,約105 年2 、3 月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11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對扣除原告104 年年終獎金乙事,僅係被告與證人張庭睿、曾兆嘉、楊哲宜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春生等4 人以口頭討論扣除原告104 年年終獎金,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原告曾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討論扣除104 年度年終獎金之出席紀錄及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核難憑採。另參原告於105 年4 月起始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依委任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原告仍得請求於104 年間所履行之契約義務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度年終獎金36萬元,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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