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翁淑鶯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振興即泉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 萬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6 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萬9,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5,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5,20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於金門縣○○鎮○市里○○路00號之泉興獨資商號,兩造約定月薪1 萬8,000 元,每月公休二天,全月無休多發1,000 元獎金,即折合公休一天500 元薪水(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然受僱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工作期間,在被告指定之上述工作地點清理機器時,因被告疏未全程在場監看,且對攪拌機可能引起的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本件被告未妥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原告之右手遭製麵機器輾壓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右側上臂送醫後「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基此,系爭事故乃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且符合「職務遂行性」: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其次,清理攪拌機乃原告工作項目之一,其工作期間因清理攪拌機右手臂不慎遭機器壓斷,亦符合上述「職務起因性」之要件,本件自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雙方雖於105 年9 月8 日訂立和解書,內容略以:「在乙方(即原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日夜看護,並結清醫療看護的費用,並於道義上提供療養金20萬元。(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語(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然系爭和解書訂立時,原告仍飽受截肢之痛苦及處在極度哀慟當中,被告急於達成和解,有趁人急迫等嫌,亦使原告關於本件和解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之可能,因此依民法第74條、第738 條第3 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倘若該和解書有成立,其成立範圍,僅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為限,至於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顯非原告當時業已預見,非屬兩造和解之範圍,且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在金門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資方主張」第三點之記載:「本人願再補償70萬元。」,亦主動表示願再賠償,足見原告其餘本件依法得請求之權利,未因上述和解,自動拋棄或消滅。 ㈢、被告係原告之僱用人,有維護員工工作安全之責,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注意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查,被告未妥為任何法定安全防護措施,且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訓練,事故發生前,被告亦未在場實施指導監督,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行為及不行為等,顯與原告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276 萬5,208 元: 1、殘廢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所受之傷害,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為第5 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60 日,則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 萬9,000 元(含全勤獎金)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失能補償為60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X32 個月{即960 日}=60萬8,000元)。 2、原領工資部分: 原告自105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泉興商行,月薪(含全勤獎金)為每月19,000元。又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病況,於本科門診復健治療中,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陸個月(含後續義肢訓練)等情。足見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後,目前尚在醫療中,顯然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醫囑宜休養6 個月,故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 月份之薪資共計11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X6個月=11萬4,000 元)。 3、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⑴原告因截肢需治療及復健期間,因右手臂已完全喪失功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故有專人看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經醫囑建議自受傷日起宜專人照顧三個月。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照料,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是依目前全天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日以2,00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8萬元。(計算式:2,000 元X90 日=18萬元】。 ⑵又原告所受截肢之傷害,有使用義肢及其必要,關於義肢之費用,依報價單所示,一支普通等級之義肢定價為25萬元,惟第一次購買裝配時,因健保有補助費用6 萬5,000 元,第一支義肢自付額為18萬5,000 元。 4、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 萬9,000 元(含全勤獎金)。準此,原告係49年7月3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 歲為止即114年止,尚有9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71% 。基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工資為1 萬9,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117 萬8,208 元(計算式:19,000元Xl2 個月X71%X7.00000000=1,178,2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減少百分之71之勞動能力,其之精神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因學歷不高又難與其他年輕之高學歷者競爭,且身體外觀上已有顯著之殘缺,且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對於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6 萬5,208 元(計算式:60萬8,000 元+11萬4,000 元+18萬元+18萬5,000 元+117 萬8,208 +50萬元=276萬5,208 元)等語。 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勞工保險條例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損害賠償、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 萬5,20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到職後,被告即告知原告清理攪拌機時應站之位置(負責清理之人員須站在該位置,始得將攪拌機由直立轉成45度斜角,方便操作)、相關操作方式及安全規範,原告操作如有不正確之處,被告會立即糾正,嗣原告清理攪拌機2 個多月,即均站在正確位置操作,且熟稔操作模式,未曾發生任何事故。豈料,105 年8 月26日,被告因須至銀行辦事外出,返家後,看見原告跌坐在地,且手臂遭攪拌機壓斷,當時護理人員問斷肢在何處,被告即自攪拌機拿出原告斷肢,並發現攪拌機都是血,但卻無麵粉殘渣,且清理攪拌機使用之刀片亦未在攪拌機。嗣被告才知原告當天並未依被告之指示清理,而是站在攪拌機之另一面,且原告竟在右手尚在攪拌機之情形下,以左手按壓攪拌機之自動開關2 次,致其右手遭攪拌機壓斷。而姑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在清理攪拌機,衡諸常情,任何人均知悉,當手臂在攪拌機時,絕對不可以按壓攪拌機之自動開關,否則,手臂即有受傷之虞。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顯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故原告當時亦承認本件事故純粹係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者,與被告無關。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確非被告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亦即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職務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就醫後,在醫師尚未評估斷肢是否接回時,原告即表示伊自己可以做主,確定要截肢,被告夫妻去醫院探視時,原告並要被告太太不用煩惱,伊有向富邦保險公司買保險,兩造因而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被告除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外,另基於道義支付原告療養金2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協商和解時,意識清楚,且心平氣和,並無無法預見傷勢變化、增加生活上需要或喪失勞動能力等費用之情事,依法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和解,且本件和解亦無原告所述,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此,兩造就本件事故既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渠於和解後再提起本訴,自無理由。至被告其後於勞資調解爭議時,表示願再補償原告70萬元,亦係基於道義上之理由,原告自不得據此反稱兩造洽商和解之範圍,僅限於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為限,況該調解既未成立,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另兩造於105 年9 月8 日簽立和解書時,就有口頭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進行截肢手術,則原告之治療於105 年8 月應已終止,原告請求6 個月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洵非可採。又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均無理由,況被告就該等請求事項均未舉證證明,亦無足採。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乃原告就同一事故竟併請求殘廢失能補償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顯屬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2日起受僱位於金門縣○○鎮○里市○○路00號之泉興獨資商號,月薪1 萬8,0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工作期間,原告至上開工作地點操作攪拌機(下稱系爭攪拌機),走到被證2 之箭頭所示位置,觸碰機臺下方之紅、綠色開關按鈕,右手伸入系爭攪拌機,致使原告之右手遭系爭攪拌機碾壓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右側上臂送醫後外傷性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自系爭傷害起,依醫師囑言復健六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 ㈢、兩造於105 年9 月8 日就原告系爭傷害訂立和解書,和解條件略以:在原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日夜看護,並結清醫療看護的費用,並於道義上提供療養金20萬元。(以下空白)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原告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20萬元療養金。 ㈤、原告勞動力損失百分比為71% ,對照勞保失能等級為第5 級。 ㈥、依105 年12月12日金門縣政府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略以:㈡資方主張第2 點記載事發後已支付醫療支出、看護費用及補償金共30餘萬並簽立和解書(如附件)。第3 點記載本人願再補償70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及738 條規定第3 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無理由,系爭和解契約效力,是否僅及於住院期間之開銷,而不及於出院後之相關支出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 ㈢、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係原告故意導致發生系爭傷害? ㈣、被告對系爭傷害是否有指揮監督或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之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 ㈤、倘若系爭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且原告並非故意導致系爭傷害發生,原告對系爭傷害有無與有過失? ㈥、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於105 年9 月8 日口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失能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增加生活需要、勞動力減損、專人看護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㈧、被告主張以已支付之20萬元療養金抵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5 年9 月8 日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僅限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增加生活需要、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及738 條第3 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若其意思及內容均屬明確時,自無另求其真意或確定其內容之必要。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達成和解,被告除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外,另基於道義支付原告療養金20萬元,並約定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8 日訂立系爭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僅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為限,並未就出院後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和解約定,又和解當時,原告仍飽受截肢之痛苦及處在極度哀慟當中,亦使原告關於本件和解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等語。按判斷兩造系爭和解範圍為何,應以當事人於和解當時所欲解決之爭點為限。經查,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上臂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治療,而於同日接受肱股遠端截肢手術後,於105 年9 月8 日簽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點觀之,原告接受截肢手術後已時隔13日之久,自對當時之傷勢及預見未來可能之傷勢變化清楚明瞭,就斯時面臨除傷害所生之醫療、看護費用及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問題,且自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況,難謂無慮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慰撫金等等費用。參酌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茲就此一意外事件引起之爭議,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左:在乙方(即原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日夜看護,並結清醫療看護的費用,並於道義上提供療養金20萬元。(以下空白);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其他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依105 年12月12日金門縣政府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略以:「㈡資方主張第2 點記載事發後已支付醫療支出、看護費用及補償金共30餘萬並簽立和解書(如附件)。第3 點記載本人願再補償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綜合以觀,兩造係就原告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原領工作損失及出院後之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爭議,達成由被告全額支付,而為和解內容之契約,至被告應負擔其他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費用,則非兩造簽立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此觀諸系爭和解契約以手寫書立之和解條件載明:「在乙方(即原告)住院期間,聘僱看護,日夜看護,並結清醫療看護的費用,並於道義上提供療養金20萬元。(以下空白)」,及和解契約和解條件末印刷文字所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亦再填寫甲、乙方(即被告、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洽商和解之範圍,僅以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及出院後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慰撫金為限,至於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顯非原告當時業已預見,且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復未表明將拋棄該權利或其餘請求,而就和解書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當時有就上開爭議一併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上開爭議亦包含前述和解之範圍內。是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所成立之和解,其範圍應僅限於有關系爭傷害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資損失及出院後之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及慰撫金等損害賠償之爭議,至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相關補償費用,則不包含在內,被告辯稱前開爭議亦經一併和解云云,洵無可採。 3、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之範圍,承上所述,亦及出院後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然原告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距離接受截肢手術後已時隔13日之久,自對當時之傷勢及預見未來可能之傷勢變化清楚明瞭,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參以原告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末印刷文字所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亦再於「」內填寫乙(即原告)並於「簽名蓋章」處簽名並按捺指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書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及738 條第3 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失補償之責,有理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 「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3條定有明文。 2、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3、被告抗辯當時工作已完成,原告沒必要再操作系爭攪拌機,是原告故意把手伸進係進系爭攪拌機並故意按壓開關云云。查,原告受雇於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於上述工作場所清理系爭攪拌機,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惠蓉即被告之員工於107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告離開店裡時,攪拌機是否已經清理乾淨?)是,清理乾淨了。(清理攪拌機是誰的工作?)都是原告在清理的。(攪拌機有沒有可能一天清兩遍以上?)我不知道。(【提示被證八照片】)攪拌機的開關是不是就綠色、紅色的開關,有沒有設置警示標示或隔絕的裝置?)按到就會啟動,沒有設置警示標示或隔絕裝置。(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案發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坐在旁邊,看到被告兒子買便當回來,我就離開去樓上上廁所,我就聽到原告發生慘叫。(原告發生事故時,你有無目擊?)我只聽到原告的慘叫聲,並沒有全程目擊?(【提示本院卷第262 頁被證八】你有無操作該攪拌機?)有用過,但很少用,通常都是老闆在使用。(被告有沒有告訴你們工作結束後或是在他不在時,都不要動機器?)老闆都有告訴我們等她回來以後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70 頁),然證人林惠蓉是被告之員工,是否因畏懼喪失自身工作,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尚非無疑,且依證人上開證詞無法排除系爭攪拌機於同日有操作第2 次之可能,另證人非事發當時目擊證人亦非熟稔系爭攪拌機之操作,亦難以證明是原告故意按壓系爭攪拌機之開關導致系爭事故,且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工作場所並沒有設立警告標示,系爭攪拌機並沒有任何緊急裝置或防捲機制;伊去銀行時有交待另外一位員工負責另外一臺機器有關麵團碾壓之操作,原告是負責清理攪拌機的部分,並沒有另外進行安排看管作業流程,(後更正)伊是交代員工等伊銀行回來以後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是認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於原告操作系爭攪拌機時,被告未於系爭攪拌機設置任何護罩、護蓋、防捲機制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且對伊外出銀行處理私事時是否有禁止員工操作機器等情亦更迭其詞,足認原告操作系爭攪拌機時,被告未於現場監督看管,是渠應負補償之責甚明,且與原告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職業災害損失補償之責,又原告清理系爭攪拌機,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所受之職業災害。被告辯稱當時工作已經完成,原告沒必要再操作系爭攪拌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故意按壓系爭攪拌機,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殘廢失能補償: 1、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送醫後遭截肢,顯然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醫囑宜休養6 個月,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許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送金門醫院住院治療,於同日進行截肢手術,出院後因右上肢肘上截肢,於奇美醫院復健門診治療,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約6 個月(含後續義肢訓練),此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本院卷第16、20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右上肢肘上截肢手術後,仍有復健延續性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自出院後之6 個月,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6 個月之復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X6個月=11萬4,000 元),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於105 年9 月8 日口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惟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查,本件既認定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6 個月復健期間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則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口頭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2、殘廢失能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其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06 年12月20日鑑定為「經參考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考量工作類別及受傷年齡、部位等因素其整體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71% 。另對照勞保失能等級為第五級。」之失能傷病,此有成大醫院106 年12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4339號函文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至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系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項目11-30 「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5級,此亦 有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故依前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 級失能所定給付標準,原告自得請求按平均工資給付640 日加計百分之50即960 日(640 ×1.5 =960 )殘廢補償。基此,原告得請求殘 廢補償60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X32 個月{ 即960 日} =60萬8,000 元) ,自屬有據。 3、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為系爭和解契約範圍所及,且為原告所拋棄該部分民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反於系爭和解契約而另行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1萬4,000 元、及殘廢補償金60萬8,000 元,是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共計72萬2,000 元。至被告抗辯以已支付之20萬元療養金抵充云云,然該20萬元療養金是兩造於105 年9 月8 日之系爭和解契約中所載明,而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除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尚及於出院後之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亦如前述,是認該療養金之性質核與慰撫金無殊,核屬損害賠償性質,自與前開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失能補償有別,自難認屬於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之性質,是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據以抵充,殊無足取。 ㈣、被告不得主張與有過失: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過失,相抵其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顯有誤會,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失補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276 萬5,208 元,且依該狀紙上記載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246 頁),然於本院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該狀紙之送達回執供本院參考,是本院認應以107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之當庭更正聲明日為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日,是以該日之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為利息起算日,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2萬2,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需要、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