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國華 關 係 人 朔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貴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3月20日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貸款、買賣價金、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家貴於104年3月5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1,304萬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10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積欠719萬元,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另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06年6月2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7日以信託為由,由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宋泉源,復於106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由,由第三人宋泉源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今特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票載金額1,304萬元本票影本及地 籍異動索引資料正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1日金院春非仁 106司拍字第1號函,通知相對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寄存送達關係人朔成建設有限公司,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四、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 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蔡鴻源 ┌────────────────────────────────────────────┐ │附表:(土地所有權人:國華建設有限公司) 106年度司拍字第11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字 │ 段 │地 號│目│公畝│平方公尺│ 範 圍 │ ├─┼───┼────┼────┼─────┼────┼─┼──┼────┼───────┤ │ 1│金門縣│金寧鄉 │ │ 青山 │ 981 │ │ │ 565.28 │ 全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