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春長林秀菊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識全
相對人
國立金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 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 106年度城小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之義務,如有違反,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詎原審不予陳述機會,即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實有未妥。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895號判決提到伊祇要提出申請即可,而不問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故即便伊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有疏漏,相對人仍不得命伊補正「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本件相對人於收受伊所提出之請求書至今仍未協議,已逾30日,伊自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原裁定有前揭違誤,請予廢棄等語。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查抗告人雖曾對相對人請求賠償,惟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1項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相對人根本無從知悉或判斷其請求是否有據。經相對人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 2項定相當期間命補正後,抗告人仍未補正而不予受理,有相對人所提該校106年1月25日金大秘字第1060000886號函及經抗告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堪認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根本因程序欠缺而未經相對人受理。是既未受理,抗告人自未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參之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尚有未合,礙難為准。原審為確認抗告人曾否履行協議先行程序,曾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曾履行該程序之證據資料到院,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程序自難認適法。又抗告人雖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895號裁定為據。然該裁定旨在闡述課予義務訴訟要件,要與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要件具備與否無涉。至抗告人所引之闡明權規定,更與本件係經程序審查,認定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無關。是原審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卻未履行協議先行程序為由,認定抗告人請求於法未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