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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春長黃俊偉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王志鴻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先後向伊借款所開立,並交予伊收執。嗣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提示不獲兌現,且迄今被告仍未清償,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爰依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就票據時效部分,上訴人自101年開始每個月都有與被上訴人對帳,並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款項,且依原審附表四之結算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還有在結算紀錄上簽名確認積欠之票據款項,足知被上訴人皆有承認該票據債務存在,實難以此認定票據債務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除票據債權之外更有借款請求權,然原判決漏未斟酌借款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僅以系爭票據已逾一年即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就借款債權之原因事實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確認上訴人所提示之票據皆為真實,即足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將金錢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又無提出兩造可能金錢往來之釋明,自可推認上訴人確實有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試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倘兩造無借貸關係,亦無其他金錢或生意上往來,又怎可能開立如此多張且大面額之票據予債權人,此自與常情相違。原判決所舉尚有支付費用、為他人作保或其他合理可能等見解,實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亦承認兩造就是只有因消費借貸而有金錢上往來,故系爭票據係為借款債權擔保應足堪認定,倘被上訴人堅持與上訴人無借資關係,至少需釋明何以會簽發各該票據予上訴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需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對上訴人實屬過苛。依據證人謝鴻志及吳素偵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證述(與本件有相同基礎原因事實),可知兩造間之債務,常有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本金或利息,上訴人為避免支票跳票,還親自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還款行為,就法律上僅係屬新債清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之情形下,舊債務自不消滅,在此情形下,足知被上訴人根本未還清借款,又持續開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也正是因兩造債務經常時而以新債清償,時而又新開票據以為借款,故上訴人才會固定期間就需到被上訴人公司與會計對帳紀錄,而此紀錄更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認可後簽名,豈可容被上訴人嗣後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始稱未借款或款項已還清。又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出具之證據資料除還款資料除匯款單外,其餘部分實係被上訴人自行繪製之表格,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將積欠上訴人之所有款項清償完畢,故證人吳素偵亦明確指出,最後一次結算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三千萬元至為顯然。然原審皆未審酌被上訴人有以新債清償且嗣後又未將新債務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更一再開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僅以支票兌現與否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各該款項,更無視證人吳素偵及被上訴人所製作親簽之對帳紀錄,實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末查,細繹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之已兌現款項,僅有1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之票款分於102年1月7日、102年2月20日及102年2月21日有入帳紀錄,其餘均無匯款紀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示之付款簽收薄簽名實非上訴人所簽,恐係被上訴人自己或找他人偽簽,上訴人均不承認,而該簽名亦確實與上訴人親自簽名字跡不符,然原審未見於此,卻僅以被上訴人提示之付款簽收薄即為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證明,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被上訴人又稱土地扣抵50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可知,系爭不動產係邱福治向被上訴人購買,然邱福治實係上訴人之同居人,故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實係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豈能以此主張扣抵500萬元之價金以為借貸之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兩造雖有借貸關係,然與系爭支票無涉。系爭支票實係原告放高利貸且收取複利所衍生,並非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亦即,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除預扣利息外,更要求按月給付5分利(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錢5萬元,自103年後降至每月4分利,自104年2月後再降至每月3分利),如無法給付,原告會將利息滾入原本後,要求伊開立新支票為清償。然伊實際上僅曾於101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0餘萬元,且自102年後即未再借。對照伊迄今已給付原告逾5000萬元,早逾借貸本金與約定利率上限,原告實無由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內六紙支票均為被上訴人所開立(各票面記載及其提示遭退票均如司促卷第5至10頁所載)。

㈡兩造就前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按月結算紀錄(原審卷二第34至50頁)係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以自己或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㈣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原審卷二第44至50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有在之字跡。

㈤上訴人於103年以前,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放貸,利息為月利5分。在103年以後,降至月利4分。另在104年2月以後,再降至月利3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系爭票據關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歷來僅有1300萬元之借款,其還款金額已高於前揭本金及約定利率上限,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息,因已罹於失效,而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迄原告提示之105年3月16日(司促卷第5至10頁),均已逾1年。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支票權利均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依支票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有於其在原審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上簽名確認積欠之票據款項,足知被上訴人皆有承認該票據債務存在,實難以此認定票據債務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已如前述,上訴人前開理由乃是在陳述原因關係,實無足改變上訴人逾1年以上方行使支票權利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息,因無法舉證借貸關係,而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並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管帳之會計吳素偵證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有在曾以個人及公司名義向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但其借款總額僅止於101年間之1300餘萬元,102年後即未再借款。然因原告每個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告須按月支付5分利即近70萬元之利息錢。如無法清償,原告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後,要求被告再開加計利息之支票面額為清償。自102年迄今,陳有在多按月以現金、別人的客票及自己的支票作因應,還款總額約5000萬元,並把一筆土地作價500萬元賣給原告,但無法全數清償,甚至有些已還款,卻尚未取回先前開立的支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36至137、140至141頁)。則依證人吳素偵之證詞,雖得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發系爭6張支票,且其簽發緣由係因還款,然就開票前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上訴人確有陸續借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參以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該800萬元借款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甚至並未提出曾經陸續提領800萬元現金以備交付借款等資金往來證明,更與常情有悖,自難遽認其主張曾交付借款8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800萬元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援此票據原因抗辯對抗上訴人,憑為其不負票款責任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減低其舉證責任,顯無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票據時效抗辯部分,即毋庸續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歷來僅有1300萬元之借款,其還款金額已高於前揭本金及約定利率上限,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有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6張支票均為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所開立,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是被上訴人尚積欠800萬元等語。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上訴人就歷次借貸法律關係為舉證。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新債、舊債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有就歷次借貸關係負舉證證明、釐清之責,倘其中確有新債、舊債之關係,則上訴人何能重複加計並為重複請求。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證人謝鴻志及吳素偵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證述(與本件有相同基礎原因事實),可知兩造間之債務,常有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本金或利息,上訴人為避免支票跳票,還親自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還款行為,就法律上僅係屬新債清償之範圍,依據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之情形下,舊債務自不消滅,在此情形下,足知被上訴人根本未還清借款,又持續開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可知上訴人自承本件與本院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乃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發生。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仍未就6次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作何舉證,僅稱:兩造債務經常時而以新債清償,時而又新開票據以為借款,故上訴人才會固定期間就需到被上訴人公司與會計對帳紀錄,而此紀錄更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認可後簽名,豈可容被上訴人嗣後無力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始稱未借款或款項已還清等語,僅憑上訴人自製之借款明細表及結算紀錄上(原審卷第44至50頁)記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而認有歷次借貸事實等語。惟細譯前揭結算紀錄(原審卷二第34至50頁),實係被上訴人石在公司之會計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法代陳有在以其本身或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不爭執事項第3點)。準此,縱被上訴人法代陳有在曾於該結算紀錄上簽認「金額無誤」,至多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開立此面額之支票,惟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歷次開票均有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原因事實,另佐以證人吳素偵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因無法繳納高利貸而持續開立支票,並非有新生借款之事實;反之,上訴人非但未就該6次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為證明,亦無法駁斥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素偵所述被上訴人因無法繳納高利貸而持續開立支票,並非有新生借款事實乙節。此外,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取款、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客觀跡證,可供本院對照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循線查證,或可證實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是在開票原因所在多有,本件亦無法排除確有證人吳素偵所述「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致利息滾入原本後持續開票」之情。故認兩造間可證實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僅101年間之1239萬3476元1筆,而無本件借款。

⒊被上訴人縱曾積欠上述該筆借款,亦已全數清償,故認其「票據原因關係」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無請求權」等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已無由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⑴查證人吳素偵於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借貸的金額第一年本金是1300多萬,但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說一個月算一次利息,倘若我們當月利息沒有辦法清償,會再加計利息開立新的票據,利息也會再加上去,後來到102年時本金加利息就累積到2000多萬,我們有還了1200萬元。102年以後,原告(即本件訴外人陳有在)或原告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沒有再向被告借款。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8日、12月2日、104年2月4日及2月9日分別匯款800萬元、400萬元、199萬元及601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該些票據返還給被上訴人法代陳有在。另外,被上訴人法代有將一筆土地抵債50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75至78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謝鴻志於106年6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一筆土地折500萬元,交給被告?)知道。」(見原審卷二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中收據上還書寫著「邱福治、代收寧湖六劃段121地號土地買賣款之一部份新台幣270萬元正」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得價金500萬元由上訴人收受一情足堪認定,且上訴人亦未就票據未歸還一事為爭執,則證人吳素偵之證述堪信為真。是總計原告至少已支付被告高達2,27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270萬元=2,270萬元)。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僅有1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支票款分別於102年1月7日、102年2月20日及102年2月21日有入帳紀錄,其餘均無匯款記錄,及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同居人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實係由被告給付,不得主張扣抵500萬元價金以為借貸之清償云云,核難憑採,洵無足取。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清償之上開金額,足堪清償訴外人陳有在或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之本金無訛。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05條立法理由已揭明「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特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惟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亦本於前揭立法意旨,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法定限額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無論其是否同意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受最高利率週年20%之限制。亦不得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已為任意給付,或主張應先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換言之,債務人為清償而支付超過週年20%之利息時,就該超過部分應抵充原本,而非持續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否則高額利息不斷衍生、抵充不盡,本金終無清償之日,要與民法第205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意旨相違。

⑶查本件業經審認之借款債權僅有101年間之1,300萬多元壹筆,而被上訴人截至104年2月9日止,至少已清償2,000萬元。本件縱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自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借出第一筆60萬元時即起算1239萬3476元之利息。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之105年4月14日,約3年10月,經加計法定利率上限,其本利和約為2188萬6879元【計算式:1239萬3476元×(1+20%×3.83年)=2188萬6879元,最末位均四捨五入】。參被上訴人截至104年2月9日止,約2年7月(猶在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應清償1908萬5953元【計算式:1239萬3476元×(1+20%×2.7年)=1908萬5953元,最末位均四捨五入】,已至少清償2,000萬元,早逾前揭借貸本金與法定利率上限。依照前段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先抵充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不能認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乃任意給付,而應認該部分已抵充本金,且倘本金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已抵充完畢,縱有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約定利息,上訴人對之亦無請求權,不得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更遑論支票法律關係。

⒋上訴人其餘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⑴上訴人雖稱:因伊每月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亦於按月結算紀錄上簽名,故因債務承認而生票據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兩造間復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票據時效是否中斷已非本案審究重點,本案之關鍵毋寧應在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之認定。又經核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與現有卷證,既僅能認定上訴人曾出借該筆款項且經被上訴人清償其本金與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則兩造間借貸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由再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⑵上訴人另稱:兩造間之債務,常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本息,伊為避免支票跳票而帶現金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此乃新債清償,新債未清償,舊債即未消滅等情。經核,此部分主張雖屬新債清償之說明,然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新生借款事實,毋寧較似同一借款債務之反覆承認。即上訴人以自己金錢,換回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之已屆期支票。再對照證人吳素偵於原審傳喚時證稱:在另案證稱票據的本金或利息無法兌現時,王志鴻會拿錢再借給陳有在,讓原來陳有在簽發的票據兌現,陳有在再開立新的票據加計利息後交給王志鴻之內容證確。王志鴻所稱再拿錢借給陳有在,事實上就是還利息,再由陳有在再開一張加計利息後的支票給王志鴻等語(原審卷二第138至139頁)。此部分因與上訴人前揭陳述相符,自堪為採。然採認之結果將無法排除上訴人自行指摘之新、舊支票併存,其可能重複請求情事。上訴人對此自有必要舉證證明「系爭6筆消費借貸均存在且各自獨立」。惟上訴人對此從未舉證,則在係爭6張支票均無法排除「上訴人放高利貸,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而重複開票」下,援用上訴人之說法,新、舊債既屬同一,又豈能重複請求。

⑶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已兌現款項並不實在,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簽名亦非伊所簽,所稱購地款折抵500萬元亦與兩造間借貸無關等語。惟審視此部分陳述,僅係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攻防方法之否認,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新生借貸關係。又所稱購地款折抵500萬元,因該收據上書寫著「邱福治、代收寧湖六劃段121地號土地買賣款之一部份新台幣270萬元正」等文字,縱可能與兩造間借貸無涉,而係被上訴人法代與上訴人配偶間之買賣,然並無法解釋為何邱福治要寫代收,以及係代何人收等情。是上訴人所稱與本案無關之說法,自待商榷。惟本件縱將此筆排除在外,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亦明顯超逾借貸本金及其法定利率上限,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借款本息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紙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被上訴人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後,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1239萬3476元。然此筆借款及其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均經清償,上訴人已無由再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支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提示遭退票日│
├──┼─────┼────┼───────┼──────┤
│ 1  │BEB0000000│120萬元 │102年11月14日 │            │
├──┼─────┼────┼───────┤            │
│ 2  │BEB0000000│330萬元 │103年 2月 2日 │            │
├──┼─────┼────┼───────┤            │
│ 3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3月 5日 │            │
├──┼─────┼────┼───────┤105年3月16日│
│ 4  │BEB0000000│ 45萬元 │103年 8月21日 │            │
├──┼─────┼────┼───────┤            │
│ 5  │BEB0000000│150萬元 │103年 8月30日 │            │
├──┼─────┼────┼───────┤            │
│ 6  │BEB0000000│110萬元 │103年 8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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