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王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瀚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有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植基於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就其對該事實所作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為限,並不包括疏於調查、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不當等情(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1326號判例意旨)。是僅就第二審判決所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要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須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曾表明「僅倚靠被上訴人自認並提出證據而認定 101年間曾借新臺幣(下同)1239萬3476元」等語,卻又於其後說「此外已無證據證明(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被上訴人既已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真,復經數次對帳,並在結算紀錄上簽名,已足認有該簽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判決卻認定此部分僅堪認定「有該面額之支票」存在,尚不足認「有該筆消費借貸」存在。此解釋方法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有違辯論主義。且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解釋,一般人均認此係簽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對帳單,不可能僅為票面金額之證明。原判決對此之解釋顯然違背法令,且有認事用法違誤。
㈢在上開對帳單及自認下,已可確認上訴人確有借錢給被上訴人,原判決之認定與常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超出兩造證據及辯論範圍之外。
㈣另在新債清償下,新債未清償,舊債並不消滅。前已言及由歷次簽帳單已足認定兩造間之歷次借貸關係,惟原判決竟又要求上訴人就歷次借貸關係逐一證明,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被上訴人對對帳單不爭執之法律效果。如新債尚須簽署新的借貸契約或單據,將使以票換票之新債清償方式失效,違背現行實務見解,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㈤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256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審認之事實為「兩造間就系爭18紙支票既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則本件實際爭點應在各紙支票有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為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本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間借1239萬3476元,及於103年2月14日借 476萬8000元。又縱被上訴人曾積欠上述借款,亦已全數清償,故認其『票據原因關係』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無請求權』等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已無由依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
㈡參照首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認定,應植基於第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就其所作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更遑論法院基於中立地位所作之事實認定有無不當,均因判決之公開而可受公評,允非取決於個案當事人之片面指摘)。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㈠至㈣均係就第二審判決所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作指摘,並非植基於該判決所審認之事實為基礎(即「本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1年間借1239萬3476元及於103年2月14日借 476萬8000元」),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尚別提其所指違反自認之法律效果,實係曲解判決原意。蓋原判決第 4頁中⑵之結論為「兩造間可查得之借貸關係,僅被上訴人所自承之 101年間借款1239萬3476元,及吳素偵於偵查中所稱之103年2月14日借款 476萬8000元,此外已無證據證明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就全文之論理一致上,並無內在矛盾。亦即單憑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各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綜合卷內事證,亦僅足認定有前述兩筆借款,逾此部分,則無法證明。
㈢再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於按月結算紀錄上簽認金額無誤」此一客觀證據之解讀與詮釋,實與辯論主義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不無混淆、誤解之虞。蓋單純簽認曾開立之支票面額,原無法直接證明即有各筆金額相符之借款交付。如此解釋方式,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當事人真意可言。
㈣至於新債清償部分,原判決已言明「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新生借款事實發生,故持續開立之支票毋寧較似同一借款債務之反覆承認,且無法排除『上訴人放高利貸(此部分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判決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 3點),被上訴人因無法清償而重複開票』之情形,倘新、舊債本即同一,又豈能重複請求」。且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本應由主張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就此率指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及對對帳單不爭執之法律效果,容有混淆,自難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第三審上訴事由,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然其實際上仍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再事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第三審要件未合,更遑論其所指摘者並無何「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原審最初起訴部分,合計2340萬元):┌──┬───┬────┬─────┬───────┬───────┬───────┐│編號│發票人│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退票理由 │├──┼───┼────┼─────┼───────┼───────┼───────┤│ 1 │陳有在│180萬元 │AF0000000 │102年10月16日 │均為105年3月16│支票發行滿1年 │├──┤ ├────┼─────┼───────┤日 │ ││ 2 │ │ 30萬元 │AG0000000 │103年 2月 9日 │ │ │├──┤ ├────┼─────┼───────┤ │ ││ 3 │ │500萬元 │AG0000000 │103年 2月14日 │ │ │├──┤ ├────┼─────┼───────┤ ├───────┤│ 4 │ │15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3月30日 │ │存款不足及拒絕│├──┤ ├────┼─────┼───────┤ │往來戶 ││ 5 │ │25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4月 3日 │ │ │├──┤ ├────┼─────┼───────┤ │ ││ 6 │ │11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4月27日 │ │ │├──┤ ├────┼─────┼───────┤ │ ││ 7 │ │20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4月28日 │ │ │├──┤ ├────┼─────┼───────┤ │ ││ 8 │ │20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4月28日 │ │ │├──┤ ├────┼─────┼───────┤ │ ││ 9 │ │ 15萬元 │FD0000000 │104年 5月10日 │ │ │├──┤ ├────┼─────┼───────┤ │ ││ 10 │ │ 35萬元 │FD0000000 │104年 5月21日 │ │ │├──┤ ├────┼─────┼───────┤ │ ││ 11 │ │22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5月28日 │ │ │├──┤ ├────┼─────┼───────┤ │ ││ 12 │ │14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7月30日 │ │ │├──┤ ├────┼─────┼───────┤ │ ││ 13 │ │100萬元 │FD0000000 │104年 8月30日 │ │ │├──┤ ├────┼─────┼───────┤ │ ││ 14 │ │150萬元 │FD0000000 │104年10月26日 │ │ │├──┤ ├────┼─────┼───────┤ │ ││ 15 │ │ 60萬元 │AG0000000 │104年10月30日 │ │ │└──┴───┴────┴─────┴───────┴───────┴───────┘附表二(原審追加起訴部分,合計220萬元):┌──┬───┬────┬─────┬───────┬───────┬───────┐│編號│發票人│面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退票理由 │├──┼───┼────┼─────┼───────┼───────┼───────┤│ 1 │陳有在│90萬元 │AF0000000 │102年10月5日 │均為105年5月31│支票發行滿1年 │├──┤ ├────┼─────┼───────┤日 │ ││ 2 │ │60萬元 │AG0000000 │103年2月6日 │ │ │├──┤ ├────┼─────┼───────┤ │ ││ 3 │ │70萬元 │FD0000000 │103年4月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