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魏玉英、蔡旻穎、黃俊偉
- 當事人亞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亞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 訴訟代理人 何明德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泰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名「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6月8日變更名稱為「亞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860910號函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鳴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瑞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被告公司第十一屆董事會第三次臨時會議議事錄節本影本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外銷三十八度特級酒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交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然因原告代理被告之金門38度高粱酒於89年時係首度外銷至中國大陸地區,且該產品為新上市產品並無知名度,為此,原告投入大量行銷費用(包括電視廣告、海報、贈品等)及贈送中國大陸各地銷售商提給供消費者免費試喝,第一年經銷數量雖僅有25,974公升(2.886%),而未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數量,由於原告的耐心投入經營外 銷市場,銷售管道已經陸續建立,銷售成果也逐漸顯現,第二年銷售數量即達468,995.4公升(52.111 %),原告業已 盡心盡力,被告卻因兩造負責人疑涉刑案(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上重更(四)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定瓛)而不願與原告續約,變相剝奪原告行銷之成果,令原告功虧一簣無法繼續經營已建立之外銷銷售管道,且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原告損失甚鉅。 ㈡、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雖未達成合約銷售目標,但對被告並無損害,且原告在外銷合約期間向被告提貨金額也有1億1,600萬元,被告因此受有一定之利益包括原告為被告產品金門38度高粱酒打出的知名度及銷售管道,縱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告亦達成總提貨量494,969.4公升,為此,原告主張按已達成之 貢獻度比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761萬2,679元,被告其餘288 萬7,321元履約保證金應予返還原告,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 ㈢、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數量為第一年及第二年各900,000公升合計合計1,800,000公升,而原告實際經銷數量為第一年 25,974公升及第二年468,995.4公升,合計494,969.4公升,被告應按實際經銷數量所達成合約約定數量之『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288萬7,321元【計算式:10,500,000元x(494, 969.4/1,800,000)=2,887,321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請求以包材銷毀之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部份,原告否認被告有製作該包材、包材製作金額及其後有銷毀包材的事實,被告應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7款及第7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並未於經 銷期間屆滿前六個月通知原告終止本契約,亦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取消原告的代理權利,系爭契約當然在繼續契約的狀態。既然兩造仍在續約的狀態,為履行本契約有使用包材的必要,不應銷毀。被告縱有將包材銷毀的行為,亦屬被告內部的片面行政決定,未先通知原告取得同意,不能歸責於原告,無權向原告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返還。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載內容觀之,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顯在於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於契約順利履行時,被告應將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於原告經銷總數量未達成契約經銷數量或有其他違約情形時,被告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可見雙方係以該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而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經銷總數量未達成契約經銷數量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不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又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民法並無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而減少違約定金、或得就過高之違約定金減至相當數額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核減性質上屬 違約定金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自無可取。 ㈡、依原告稱,其兩年之經銷數量,約為系爭契約所規定經銷數量之27.5%(494969.4公升+180萬公升),總提貨金額約為1億1,600萬元,以此推之,原告未依約履行獨家經銷商之銷 售義務,顯然造成原告受有無法獲取銷售系爭商品利潤約3 億0582萬元(72.5% +27.5%xl億1600萬元)之損害。果爾,衡以被告所受該3億0,582萬元之損害,本件履約保證金1050萬元之沒收或不予發還,顯無違約金過高情形。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難謂有理由。縱認本件係懲罰性違約金而有過高情形,原告得請求法院酌減,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原告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㈢、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提領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 所規定酒品之經銷義務,致被告依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3條 第5款規定提出之經銷計劃書而採購之相關包材,因無法使 用必須報廢銷毀,而受有包材銷毀損害,其金額為128萬 1,808元,是縱認原告得請求酌減違約金或依履約比例退還 部份履約保證金,被告仍得以該包材銷毀之損害金額,與之主張抵銷(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參照)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兩造於89年10月20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酒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指定經銷地區之代理商,負責代理銷售被告產製之38度特級酒。本件原告依約已向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05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於原告起訴時業已屆履行期。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1年10月19日止,為期2年。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經銷數量為, 第一期(89年10月20日至90年10月19日止):90萬公升以上、第二年期(90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止):不低於第一年期之經銷數量。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屆滿,原告經銷總數 量如達成契約經銷數量,且無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時,則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㈤、被告所收到之訂單數量經統計結果,第一、二年期分別提領25974公升、468995.4公升,均不足系爭契約3條第1、2項約定之第一、二期委託經銷數量,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050萬元。 ㈥、被告受有相關包材報廢銷燬之損失128萬1,808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為說明之便,順敘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原告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返還288萬7,321元有無理由? ㈡、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因原告未達第一、二年期經銷數量,受有相關包材報廢銷燬之損失128萬1,808元,據此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返還288萬7,321元有理由:1、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經銷期間屆滿,乙方 經銷總數量如達成契約經銷數量,且無違反本約規定時,履約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乙方」。系爭契約至91年10月19日期滿,因此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時,其實際經銷數量需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經銷數量為,第一 期(89年10月20日至90年10月19日止):90萬公升以上、第二年期(90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止):不低於第一年期之經銷數量,為判斷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之基準。查被告所收到之訂單數量經統計結果,第一、二年期分別提領25974公升、468995.4公升,均不足系爭契 約3條第1、2項約定之第一、二期委託經銷數量乙節,有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酒法字第1070006125號函文暨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 ,而未達成契約經銷數量,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 約定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 2、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主張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再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86年台上字第1620號、81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乙方(即原告) 應繳納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被告),逾期未繳納者,甲方將取消其資格,並解除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另有規定外,乙方若違反本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時,即屬違約,經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若仍無效後,甲方即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乙方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作為乙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之違約行為,因而致甲方受有損害時,除支付甲方依照本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外,甲方尚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其他所受之損害。」、第8條第3、4項約定:「乙方違反本條第1、2款規定 時,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每次扣除當次提貨總價10%為違約金,當年期違約達三次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餘額;前項經扣除之10%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若有違反,依第5條規定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依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然細譯上揭約定意旨,可知兩造約定一方違約時,他方除得將系爭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係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性質上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不同。故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認 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屬違約定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無須返還云云,即非可採。 ⑶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經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乙節,經本院審認如前,然參其本質上仍屬履約保證金,自非不得依債務人(即原告)為一部履行部分減少其數額。查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經銷數量為第一期90萬公升以上、第二年期不低於第一年期之經銷數量(即90萬公升以上),而原告第一、二年期分別提領25,974公升、468,995.4公升,不足系爭契約3條第1、2項約定之第一、二期委託經銷數量1,800,000公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以上 原告實際履行經銷數量為494,969.4公升,非全未履行,被 告卻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全額沒收計罰,顯屬不當。本院斟酌前揭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被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暨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原告未達成之經銷數量計罰為適當,爰依原告履行部分依比例酌減為761萬2,679元(計算式:00000000-【10,500, 000X(494,969.4/1, 800,000)=2,887,321】=7,612,679),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計288萬7,321元(計算式:10,500,000-7,612,679=2,887,321)。 3、綜上,原告主張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返還288 萬7,3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達第一、二年期經銷數量,受有相關包材報廢銷燬之損失128萬1,808元,據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經銷 義務,致被告提出之經銷計劃書而採購之相關包材,因無法使用必須報廢銷毀,而受有包材銷毀損害金額為128萬1,808元,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內容略以:「契約存續 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得視實際需求,自行提供包材或不同容量酒品之銷售計畫(內容物需以本案標的酒品之酒液為主),經甲方(即被告)審核許可後,得併入本案契約量中計算;惟有關包裝品設計採購及批購價格等,均由甲方負責訂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認酒品之包材原告亦得自行提供,非謂全由被告自行支出,況被告於92年12月31日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有被告所提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酒營字第092000*804(影本模糊 不清故以*代替)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 告銷燬包材期間為94年12月14日至97年7月7日,有包材庫存報廢銷燬紀錄影本1份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 ,倘如被告所言因原告未達經銷數量,致被告提出之經銷計劃書而採購之相關包材,因無法使用必須報廢銷毀,理當於92年12月31日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斯時起即應銷燬,豈會置放長達約二年時間始進行銷燬?另參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之經銷酒類品名略以:「中文名稱:0.2L-38度特極酒、 英文名稱:0.2L38%KINMENKAOLIANGLIQUOR...(略)」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包材庫存報廢銷燬紀錄(螢光筆畫線處)記載略以:「38度0.75銷大陸特標、38度0.6外銷特標、38度0.3銷大陸特標..(略)」等語,二者互核比對,亦無從證明被告所銷燬之包材是專用於原告所經銷之酒品,又被告抗辯銷燬的包材上面有印製原告在大陸合作廠商的名字,被告與該大陸廠商無合作關係自然應將該包材銷燬云云,然被告亦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包材是被告永續經營原則下,必須持續使用,何須銷燬等語,殊值可採。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達第一、二年期經銷數量,受有相關包材報廢銷燬之損失128萬1,808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據以主張抵 銷云云,為無理由,難認有據。 六、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院減至相當之數額者,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被上訴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請求酌 減系爭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返還之權利,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屆清償期,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761萬2,679元,已如前述,原告此項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履約保證 金,並請求被告返還288萬7,32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但其遭駁回部分僅有利息,故認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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