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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玟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劉雪芳
被告
范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揚昇企業社即黃筱尹
原告
林琬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揚昇企業社即黃筱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雪芳於預售屋契約解除後,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1建號建物及被告范星應將上開同段527-5地號土地及同段128建號建物(上開兩筆土地、兩筆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琬芸、揚昇企業社即黃筱尹,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雪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464元;備位聲明原告則請求被告劉雪芳應給付各期價金、移轉登記費用、管線延伸、漏水修復等費用及遲延利息共計13,118,464元並受領系爭房地。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依契約書第9條應給付違約金850,150元及依契約書第13條給付違約利息1,494,500元,共計2,344,650元。反訴原告聲明第二項認反訴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577,716元。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2,366元(2,344,650元+577,716元=2,922,366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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