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鳴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甘桐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萬6,408 元。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3萬6,4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8,328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