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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志龍吳玟儒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甘桐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盈春閣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或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萬6,408 元。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3萬6,4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8,328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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