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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49號

債權人
李柏雲
債務人
青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所示。)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有關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因「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與「自民國107年2月26日起」,並非等同,又債權人之聲請狀亦無記載其在107年2月26日已催告債務人返還100萬元,而債務人未為返還等情,職此,揆諸民法第229條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即應為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爰准許如第一項所示,並駁回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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