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 原告
-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玉昭
- 訴訟代理人
- 何應權
- 被告
- 隆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與原告所簽立之估價單履行工程項目。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9日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78,455元,被告並於104年4月14日及104年11月2日分別收取300,000元及494,340元之支票,且均兌現,是原告已支付794,340元之工程款。被告原應於106年12月10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惟被告卻遲不履行,雖經多次催促仍未見履約。又因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被告所致,被告自應負擔原告所產生之1,000,000元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依契約履行工程項目,並賠償原告損失1,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載明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但因現場無法施作,原告無法配合安裝施工,又不願意支付增加之費用,違約在先,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拒絕再次配合安裝施工。原告所支付之794,340元,不足系爭契約約定之80%,且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又追加共計284,403元之工程,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款,然原告均拒絕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於訂約後有信用不良之紀錄,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主張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雙方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金額為1,078,455元。
㈡原告有給付訂金及門框安裝完成之費用,依系爭契約記載即為工程款之8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工程項目,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工程項目,有理由。按系爭契約之記載「門框簽約後3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若因現場無法施作超過次數所增加費用由買方負責;門扇簽約後120日曆天交貨,施工採一次完成,若因現場無法施作超過次數所增加費用由買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9頁)。經查,被告已於105年3月間完成門框施工,惟門扇部分被告辯以因原告工地停工致其無法順利安裝完成,故其認原告違約在先,其得拒絕配合安裝施工。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若因現場無法施作,則增加之費用係由買方即原告負責,並無任何約定被告得以拒絕安裝,是今原告工地已達於可安裝門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安裝,被告即應安裝,若有額外之費用,則被告得據以請求,而非斷然拒絕安裝,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工程項目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履約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參考,是其主張受有損害部分無足採憑,應予駁回。
㈢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尚有系爭契約中約定之232,760元及106年5月12日追加工程之284,403元未給付,被告屢次向原告請款,然原告公司均拒絕給付,故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價額為1,078,455元,並約定繳款辦法為:定金30%(票期30天)、門框安裝完成50%(票期30天)、全部安裝完成20%(票期30天)(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於104年4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訂金,並於104年5月30日兌現;再於104年11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494,340元之支票1紙作為門框安裝完成部分價金之用,並於104年12月15日兌現。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金之30%應為323,537(計算式:1,078,455元x30%=323,5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門框安裝完成50%應為539,228(計算式:1,078,455元x50%=539,2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給付雖未達約定之百分比,然被告於收受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堪認雙方已達成將剩餘未給付之款項轉為尾款之合意。是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待給付,故被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於全部安裝完成後再將剩餘款項交付,由此可知,必然是被告先行安裝完成後,原告再給付,是本件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264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其主張原告應為對待給付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然此所謂不安抗辯權,係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經查,被告於原告通知安裝後續工程時不願安裝,除其前稱之原告先前工程延宕外,另辯以因其知悉原告有跳票紀錄,擔心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僅係依其知悉被告有跳票紀錄即認原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可能,又被告雖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原告之綜合信用報告,惟跳票紀錄原因所在多有,縱原告對他人有跳票紀錄,並不代表原告必定會不給付被告剩餘款項,且該紀錄亦僅係代表當時之信用狀況,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未來之信用狀況。再者,本件原告並無先向被告給付之義務,故被告辯以有不安抗辯之適用與法未合,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部分,有理由。至於其主張因被告遲不履行導致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另原告就判准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乙節,查,因此判准部分,縱使日後確定,法院亦無從執行,自亦無法假執行,故本院更無從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