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烱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營造)之董事,另一董事兼董事長為張振柱。聲請人自被選任董事迄今,從未召開董事會,公司一切事務之執行,均由董事長一人決定,聲請人曾兩度請求召開董事會,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提出對策以避免公司繼續虧損下去,詎料董事長張振柱卻拒不召開董事會,反而發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其會議記錄之內容諸多違反法律之規定,業經聲請人以再次開會請求書提出糾正,並同時請求繼續合法召開董事會,唯迄今張振柱仍然拒絕召開董事會,聲請人董事之職權,根本無從行使,等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聲請人想提出對策以免公司繼續虧損也不可能,自新任董事會成立迄今公司業績仍然掛零,因聲請人洪烱燦為凱力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造業已有拾餘年之經驗,有把握讓公司起死回生,以免公司繼續虧損下去。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由聲請人洪烱燦為臨時管理人,代行海瑞營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自應限縮本條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是若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揭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海瑞營造之股東,持股33,250股,佔海瑞營造總發行股數9萬5000股之35%,目前仍登記為海瑞營造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海瑞營造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海瑞營造現有3席董事,分別為 張振柱、聲請人、蔡錦裕3人,渠等任期自106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相對人海瑞營造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海瑞營造之董事,而不具董事長之身分,即非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所定董事會之召集權人,無從逕行召集董事會,自不得以董事長張振柱拒絕其聲請召開董事會,卻發文通知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且紀錄內容諸多違反法律規定,即謂相對人海瑞營造之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分歧,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干擾公司營運而造成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海瑞營造董事長有上述故意消極不行使職權而致相對人業務停頓,致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已未就海瑞營造董事長有何因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死亡、辭職、當然解任、受假處分或其他類似情事而致不能或不為相對人業務執行之情事予以釋明,縱然聲請人所指海瑞營造董事長拒絕召開董事會等語屬實,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公司自治之法理或以訴訟解決,仍不足證明相對人海瑞營造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為相對人海瑞營造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相對人海瑞營造之董事會確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存在,僅謂海瑞營造董事長拒絕配合召開董事會云云,自難認相對人海瑞營造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