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盧炳憲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關係人
- 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臧美騏
- 關係人
- 臧美騏(原名臧美然)
- 關係人
- 呂承瀚(原名呂維新)
- 關係人
- 楊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理由揭櫫「...惟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惟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及相對人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既判力。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楊夢婷於104年9月11日為擔保關係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關係人楊夢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3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同日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關係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臧美騏(原名臧美然)、呂承瀚(原名呂維新)向聲請人借款3,560萬元後,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借款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對關係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債權已視為全部到期,惟關係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宜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臧美騏(原名臧美然)、呂承瀚(原名呂維新)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上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 │ │ │ │ │ │ │ │信託)(委││ │ │ │ │ │ │ │ │ │託人:楊夢││ │ │ │ │ │ │ │ │ │婷)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湖鎮 │ 士校 │ │ 378-2 │ │1,295.21│ 全部 │元大商業銀││ │ │ │ │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 │└──┴───┴────┴───┴───┴────┴─┴────┴────┴─────┘☆附註: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