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
- 聲請人
- 立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晏潔
- 關係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關係人
- 李志炎
- 關係人
- 李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姜玉娜(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即籍設:金門縣○○鎮○○○村000號,民國103年2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姜玉娜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姜玉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玉娜於民國103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姜玉娜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姜玉娜之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其繼承人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表示繼承之三年期間,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乃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故聲請人為債權之追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姜玉娜之死亡資料、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姜玉娜間之集村農舍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等件為憑,惟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姜玉娜死亡資料,雖記載有姜玉娜於103年2月9日死亡之情,但卻未見有關其上所載死亡醫學證明之文件一併提出,而本院職權查詢姜玉娜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其戶籍資料尚無任何已死亡之記事,且其於102年10月11日即出境,迄未有入境紀錄,以致聲請人所主張姜玉娜已死亡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待查證。嗣經本院再職權查調姜玉娜在本院之案件,乃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56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4月10日海弘(法)字第1060011452號書函,查得隨函檢送有姜玉娜之死亡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書等文件(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56號卷第173至185頁、107年度司繼第29號卷第48至60頁),是堪認姜玉娜已於103年2月9日死亡之情。
㈡又姜玉娜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其業依我國國籍法、國籍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其係中華民國國民,乃有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1日城戶字第1070000251號函可稽(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第46頁)。而其與台灣地區之配偶程○○已離婚,在台灣地區尚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亦有程○○之家屬之107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第116頁)、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城戶字第1070000572號函(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號卷第42頁)等可憑。再聲請人提出之姜玉娜死亡資料,上載姜玉娜有大陸地區之配偶李志炎、兒子李勤乙節,乃與本院職權函查內政部移民署,該署以107年2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4623號函檢附之姜玉娜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其中申請人親屬狀況欄位記載有子女李勤(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第51、52頁),以及前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年4月10日海弘(法)字第1060011452號書函檢附之李勤的相關資料吻合,是堪認姜玉娜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然姜玉娜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迄今已逾三年,均無向本院表示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可稽(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第27、30至33頁),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姜玉娜係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係視為拋棄繼承權,職此,聲請人主張姜玉娜之遺產無人繼承,其為債權之追償,茲有向本院聲請選任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必要,洵屬有據。
㈢按姜玉娜之在金門地區係留有不動產等遺產,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姜玉娜財產歸戶、所得資料清單、金門縣政府107年3月12日府建農字第1070016337號函可憑(詳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號卷第43至45、66頁),而揆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暨其立法意旨揭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立法者即係衡量上開情事之遺產有歸屬國庫之期待權利,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遺產為當。據此以觀,在有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即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則在大陸地區人民已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遺產事件,因更有歸屬國庫之期待可能性,理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當,從而,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姜玉娜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姜玉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