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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林偉春即偉華科技實業
相對人
雅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金門縣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委外建置與試營運服務計畫承攬(採購)契約之履約爭議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供擔保就聲請人之銀行存款等財產執行假扣押後,至今迄未起訴,已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茲相對人所稱之履約爭議本非事實,其欲以假扣押之方式干擾聲請人之正常營運,乃司法昭之心路人皆知,爰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44,3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就其中1,952,000元,曾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82號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業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給付價金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1,952,000元之範圍內,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故聲請人就該部分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另逾1,952,000元之範圍(即1,392,363元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1,952,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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