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相 對 人 藍沛慈(原名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 相 對 人 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百發 相 對 人 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 面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 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1張,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因相對人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對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聲請人請求全部勝訴,相對人其後並未上訴,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是對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雖未勝訴,惟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簽具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人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連帶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26,877,923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三人之財產,並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面額900萬元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59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尹慈即 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勝訴確定,對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書、 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卷查得聲請人僅 對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業已獲本案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相對人三人未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藍尹慈即環宇實業社為假扣押執行而有任何損害發生,已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另相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復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人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1件在卷可稽,就相 對人建昌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