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號
- 聲請人
- 許楊雅妵
- 相對人
- 許金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男,民國十年五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依如附件所示之合建契約書內容與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建分屋。
前項處分所分得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所有,其房屋出租之租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在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金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妄想狀態」,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即相對人之妻)為其監護人。緣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閒置過久,遭他人違法佔用、堆置廢棄物。又二人年事均高。相對人復因病而有聘請看護需求,生活所需漸鉅,若能將閒置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將可分得房屋出租收益,並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安享晚年,還可促進閒置土地利用,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聲請准予將上開土地與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分屋,所分得不動產將全數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所有,日後租金收益亦將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銀行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規定為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金門縣地政局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3年度監宣字第14號卷查閱無訛。堪認兩造確年事均高,皆有生活照護需求,且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存款實不足因應其長期生活、醫療、看護所需(多仰賴老人年金及社會福利津貼,存款無幾)。對照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本院卷第91、93頁),可認本件為達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應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
㈡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合建開發契約第 4條已提及雙方合建分屋後,受監護宣告人可分得10戶(本院卷第25頁),其分得比例為 45%,合建開發總值可分得約新臺幣(下同) 1億128 萬元,對照該地市值若未開發,僅為4564萬7700元。自以合建分屋對受監護宣告人最為有利(本院卷第 117頁)。經本院詢問兩造之全部子女對該合建案有何意見,渠等亦均表示知情且同意該合建案,有本院調查筆錄及子女、孫子女聲明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本院卷第164至209頁)在卷可考。審酌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且智慮成熟,復係就兩造利益為關係最切之人,對如何管領、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將對其最有利,自已考慮再三、審慎為之。渠等於謹慎思考後,既均同意此合建方案,自堪信以此方法管領、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將最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㈢本院綜核上情,堪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詳。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所需,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 │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704 │ 1/1 │ ├──┼────────────────┼────┼────┤ │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 730.16│ 1/1 │ └──┴────────────────┴────┴────┘ 附件:禹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合建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