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雅活創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王鵬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 年1 月9 日(107 )存字第2 號函所為否准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 107 年1 月9 日以(107 )存字第2 號函所為否准其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07 年1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委任代理人王鵬飛於107 年1 月8 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委任狀上之印文為真正,該次委任合法;且參酌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一點、一、(二)規定,提存書、委任狀無須蓋用留存印鑑章,為解除本院提存所之疑義,異議人再次提出法定代理人林書弘親自蓋指印之委任狀正本於後供參,使本院明瞭異議人確實委任代理人王鵬飛辦理提存之意思。退步言之,代理權之授予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溯及於行為發生時發生效力,前述蓋有指印之委任狀也可證明法定代理人林書弘承認有委任代理人王鵬飛辦理提存。因此本院否准異議人之提存,似不正確,而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委任狀應有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代理人王鵬飛代理異議人於107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之聲請,經本院提存所以代理人王鵬飛所提出之委任狀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大小章不符,且又經提存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書弘表示其無意委任異議人為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乙紙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7年度存字第2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院提存所命代理人王鵬飛應補正有經合法授權之證明,代理人王鵬飛人無法補正,是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1 月9日予以駁回提存之聲請。又 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駁回處分提起異議,以其已於107 年1 月10日向法定代理人林書弘取得合法授權,並按捺指印於委任書上,然上該擔保提存聲請案業於107 年1 月9 日駁回,亦有本院107 年1 月9 日(107 )存字第2 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存字第2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關於是否合法授權亦經本院提存所作成駁回處分在案,是代理權之有無自無法再度補正,其聲請提存乃程式不合規定,本院提存所遂依前揭規定,以上開提存事件以欠缺代理權而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以107 年1 月9 日(107 )存字第2 號否准提存之處分,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新臺幣 504萬2仟元已由訴外人黃永太取得在案,亦有本院107年1月17日金院春民愛107聲字3號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縱代理人業已取得異議人之合法授權,亦無實益。從而,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鴻源